主体不符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主体不符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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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汇贡大厦9楼肖光明律师办公室1339117858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头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赵军营,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疏勒县疏勒镇巴合齐路8院西区平3栋008号。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满疆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营与被告乌鲁木齐满疆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疆源公司)买

2、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营起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神狐牌HLQ5253GJYE重型罐式货车,购车金额231000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办理完该车所有运营手续。2011年3月28日,该车在第一次投入装载运营过程中,突发车辆失重,引起车辆翘头,致使车辆罐内油品大量倾斜在地,在储油库内险些酿成成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和车辆生产厂家反应了该车存在的质量问题,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结论为:该车质量不符合相关技术参数的要求。经原、

3、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231000元;支付购车支出的相关费用46348.64元;承担鉴定费29607;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军营起诉被告满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赵军营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等相关证据,证明神狐牌HLQ5253GJYE重型罐式货车即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新疆泽普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赵军营,原告赵军营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满疆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赵军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

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军营的起诉。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汇贡大厦9楼肖光明律师办公室13391178588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灵燕人民陪审员赵宝元人民陪审员姜金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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