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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威世中狮电子巴仕拉有限公司(VISHAYBCcomponentsBEYSCHLAG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德市Rungholt大街8-10号,D-25746。 法定代表人UweMette,EveWetzelneeSchafhautle,公司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程家茂,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洞泾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勇。 原告威世中狮电子巴仕拉有限
2、公司诉被告上海永旭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取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基于长期合作,已形成了长期买卖关系。然而,自2003年3月起,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对付款事项拒绝答复,置之不理。在2003年3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
3、人民币1,888,941.15元,上述货款利息截至2005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193,178.0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1,888,941.15元,并赔偿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间的书信往来,欲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2、对账单、装货单、提货单、订货单,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尚欠22笔货款未支付。 原告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境外,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内容真实有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
4、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4月1日,原告的总公司威世公司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勇,称截至2002年12月13日,威世公司已收购中狮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包括其全部国内外附属公司及生产、销售、分销公司。同时通过2003年3月对被告销售渠道运营的审查,对被告要求继续销售原告方的系列产品感到满意。因此,威世公司很高兴地向被告发出无条件意向书,就列明的系列产品同意在中国地区进行交易。产品定单可在威世销售部的正当确认货运条款/信用额度后被被告所在地区的威世销售部接受。该意向书即刻生效,除非被告立即通
5、知威世公司,否则威世公司将假定被告已接受该意向书。 原、被告间交易采用被告发订货单,原告根据订货单分批空运交货的方式进行。 (一)2003年5月14日、7月23日、8月4日、8月25日、9月5日、9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发出6份订货单,列明了所需的货物零件号、件数及金额,价格方式均为FOB海德,付费方式均为60天内电汇。 2003年9月3日,原告开出编号为136285的装箱单及提货单,均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上述货物数量共计63,000件,价值4,295.91美元。 9月10日,原告开出编号为137058的装箱单及提货单,
6、均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上述货物数量共计79,000件,价值5,952.91美元。 9月17日,原告开出编号为137834的装箱单及提货单,均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上述货物数量共计66,000件,价值3,898.14美元。 10月8日,原告开出编号为139747的装箱单及提货单,均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上述货物数量共计33,000件,价值3,019.77美元。 11月19日,原告开出编号为144177的装箱单及提货单,均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上述货物数量共计49,000件,价值5,455.34美元。 11月19日,原告开出编号为144
7、200的装箱单及提货单,均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上述货物数量共计87,000件,价值9,758.45美元。 2004年12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对账单”,载明上述6份提货单项下货款共计32,380.52美元,扣除原告认可的不良品回收额10,103.73美元后,被告尚欠货款22,276.79美元。 (二)2003年3月12日、4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8月6日、8月24日、9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发出9份订货单,列明了所需的货物零件号、件数及金额,价格方式均为FOB海德,付费方式均为60天内电汇。 2003年4
8、月30日,原告开出编号为122951的装箱单及提货单,均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上述货物数量共计576万件,价值35,763欧元。 5月7日,原告开出编号为123441的装箱单及提货单,均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上述货物数量共计317万件,价值19,716.50欧元。 5月7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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