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行鉴定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被中级法院驳回

“原告自行鉴定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被中级法院驳回

ID:8964722

大小:34.00 KB

页数:8页

时间:2018-04-13

“原告自行鉴定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被中级法院驳回_第1页
“原告自行鉴定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被中级法院驳回_第2页
“原告自行鉴定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被中级法院驳回_第3页
“原告自行鉴定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被中级法院驳回_第4页
“原告自行鉴定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被中级法院驳回_第5页
资源描述:

《“原告自行鉴定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被中级法院驳回》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东莞律师熊仁武代理案件之“原告自行鉴定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被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郭某光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剑南春酒厂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

2、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6月19日,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经剑南春酒厂授权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某辉煌及工作人员郭某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则徐段264)一招牌内容显示有“柴火酒家”字样的饮食店。李某华在该店进行了餐饮消费,并在购买了“剑南春”酒一瓶,共支付人民币740元,并取得发票。李某华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其交由公证员胡某与工作人员郭某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147号公证书,并将

3、上述所购物品予以封存。经当庭拆封,在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包装盒上有“剑南春”字样(详见附图),剑南春酒厂的工作人员陈某对上述购买的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酒为假冒原告公司产品,鉴定方法为物流码查询、激光笔、施瓦茨检测窗。郭某光不认可公证的发票系其开具,且认为仅凭《鉴定证明书》不能证明涉案酒为假酒,《鉴定证明书》系剑南春酒厂单方出具,不能确定其是否有鉴定资格,因此不能确定郭某光所销售的酒为假酒。此外,郭某光提出其所销售的酒是从别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另查,剑南春酒厂为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

4、3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剑南春酒厂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14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快递单,被告万象百货公司提交的《销售商品统计》,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剑南春酒厂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14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的酒系由郭某光所销售,且该酒与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

5、(啤酒除外)为相同商品。郭某光认为其所销售的酒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认为仅凭剑南春酒厂单方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不能证明涉案酒为假冒商品。但剑南春酒厂作为合法生产“剑南春”酒的专门厂家,对于商品是否出自原厂,完全具备辨别认定能力,且结合实物比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较高可信度。在郭某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剑南春酒厂的主张,认定郭某光销售的酒侵犯剑南春酒厂剑南春酒厂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类经营作为一种特种行业,经营者必须遵守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6、“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现郭某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也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故郭某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剑南春酒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郭某光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

7、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郭某光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剑南春酒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郭某光赔偿原告剑南春酒厂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0000元。对于剑南春酒厂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

8、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光立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