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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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探究  据有关媒体报道,连续几年来我国中小学生每年的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也就是说,平均每天有40多人,约有一个班的学生消失,学校安全事故已经成为14岁以下儿童第一死因,还有更多的人遭受到各种伤害[1].校园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到学生的人身权益,同时也对学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威胁。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是校园伤害事故的一个关键性问题,而如何界定校园伤害事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以及校园伤害事故按怎样的原则进行归责等又是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几个关键性问题。这些关键性问题存在争论或者模糊不清,导致了责任认定上的法律困境,最终致使校园伤

2、害事故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一、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  根据2002年教育部所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法律规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2]1.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要旨,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般而言,校园伤害事故之校园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是一个地理范畴。就前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纳入校园伤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表,自学生到校后至放学前均属于上学期间,如

3、果所属学校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则24小时均为上学期间.就后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伤害事故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即是指以学校的围墙为界,发生在围墙之内的伤害事故是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发生在围墙之外的事故则不在校园伤害事故之列。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伤害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或者学校围墙之内,但是,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事故也应被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  受到伤害的主体是特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受伤主体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学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学生。教职员工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在校园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本文所指

4、校园伤害事故,其责任认定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归责。认定伤害的主要依据是可见的、外在的人身伤害,也可考虑精神因素在内,但以前者为主。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园伤害事故外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法理辨析与澄清的逻辑起点。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归属与承担是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当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是建立在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这必然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的主张不一。  (一)既有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主张。  当前,学术界关

5、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大体有三类:监护人说;契约说;教育、管理、保护说。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厘定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与责任承担。因此,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澄清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设立了专门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主要包括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既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不在指定监护的范围。《关于贯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法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鉴于监护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委托监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意思表示、书面委托协议。但是,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既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因此,委托监护是不成立的。其次,学校也不享有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需的相应权限。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2]6而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

7、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职责,学校均不享有履责的权限。再次,学校也不具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需要有充分的监护能力为前提与保障的。家庭监护是多对一的、聚焦式的监护,有很强的监护能力。而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一对多的发散式的关系。另外,未成年学生对外在世界充满了新鲜感与好奇心,又不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因此,学校、教师不具备监护为数众多、处于事故易发期的未成年学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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