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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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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刍议摘要:校园学牛伤害事故责任是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活动屮的常见疑难问题,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校方的组织管理责任及家长的监护人责任。校方责任的前提即是学校与学生Z间的法律关系;家长监护责任并没有因为家长将子女送至学校学习而免除,仍然需要履行安全教育、学校选择及特殊爭项告知等义务。关键词: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监护人侵权责任;监护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68-02作者简介:郭定伸,男,浙江台州人,台州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社科学
2、院讲师,研究方向:合同法、劳动法。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是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对于学生之间的加害行为,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学生家长是否能免于承担监护责任,学界颇有争论,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是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分析校园伤害事故中所涉及的各类法律关系,为解决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问题厘清思路。一、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屮之学校责任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所涉及的一类重要问题就是该类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其前提即是确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之法律关系。对此,我国当下学术界的意见也并不完全统一,现有观点可以分为监护
3、关系说、准教育行政关系说及教育、管理关系说三大类。监护关系说认为,学校乃学生在校期间之监护人。监护人一旦将学生送入学校,其监护义务即移转到校方,故校方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负责。[1]准教育行政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间Z法律关系既非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非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其依据为《义务教育法》之规定。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也冇保护的义务。[2]教育、管理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间关系不是监护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因我国实行九年指义务教育,学校和学生的权
4、利、义务均來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若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在校遭受人身伤害,那么学校即被认为冇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文赞同教育、管理关系说。监护关系说的不足Z处显而易见。监护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规定的特殊法律关系,除因法定事由发生变动外始终只在特定人间存在。学生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不能因为将子女交由学校管理照料而免于承担该项义务。学生家长虽不能直接履行照料管理义务,但仍需以特定的
5、方式承担监护责任,只是形式发生了改变。准教育行政关系说也有一定瑕疵。学校只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并不享有公权力。[4]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间之法律地位应属平等,不存在权力服从之关系,故该说也不可采。惟有教育、管理关系说较具说服力,只是未能进一步阐述。本文以为学校与学生间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不能以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分。如学校作出开除某学生之行政行为,此时双方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学生可提起行政复议Z屮请或提起行政诉讼。又如学生间因相互打斗受伤,学校如果未尽必要之
6、注意义务,则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之责任,此时双方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害学生可依《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教学、管理关系说可认为是对学校与学生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概括,其中就包括了行政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间之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妥当。理由在于:首先,学校与学生间之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权力服从之关系。《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屮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界,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山于教师是学校的代表
7、,故学校与学生间Z法律关系平等。而主体间之法律关系平等又是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其次,《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对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明确将因校园伤害事故而产生的法责任系归为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再次,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对学生所负担之保护义务虽基于教育管理关系而产生,但其性质与经营者的安保义务相近。[5]所以归为民事法律关系似乎显得更为妥当。综上所述,学校因《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与学生间发生教学、管理之法律关系并据此而承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义务,该种义务性质上
8、属于民事义务,具体体现为《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之规定,故学校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属民事侵权法律责任。二、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Z监护人责任上文已经明确指出家长并不因为将孩子送交学校教育管理而免于承担其监护义务,这一论点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相关判决的支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在“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主文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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