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责任颠倒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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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举证责任颠倒法律论文民事举证责任颠倒的探析提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份,而举证责任颠倒作为"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补充,在诉讼活动进程中一直充当侧重要的角色。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航空法》等专门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做出相干规定,为其找到了相应的法律根据。该举证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利用,但理论界没有对其进行系统的阐释,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题目,本文拟对举证责任颠倒的有关题目做浅显的探讨与分析。一、举证责任的法律定义讨论民事举证责任颠倒题目,首先应当明确举证责任

2、的含义及相干题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比较复杂,其复杂性在于不但双方都可能承当举证的责任,而且还有举证责任的转移、颠倒等题目。我国诸多学者正是对此题目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探讨中出现了很多分歧。举证责任,又称立证责任、证明责任(1),两***系源远流长的历史分别经历了相互独立的发展道路,在举证责任含义的界定上也稍有差异,但并没有实质区别:一指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就其主张的事实为避免承当败诉的危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指法庭辩论结束后,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然没有得到证明,由此承当的不利诉讼结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

3、责任长时间存在的缘由,是由于它能解决现实的诉讼现象,可为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确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不出充分证据时承当败诉的现实提供理论注解。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终究是缘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即就其所主张的事项出现真伪不明时将承当不利的诉讼结果的驱使。.fwJia.当事人出于本身利益,在诉讼中不能不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努力举证。我们借助于哲学中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来分析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的现象属性与后者的本质属性便会清楚地显现出来。举证责任两方面的含义是一致的,当事人可能承当结果责任是促使其履行行为责任的内在动机,而其履行行为意义上举证责

4、任的目的,是为避免承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不管如何也没法确定判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是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设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益的法律事实不被承认的后果。"(2)举证责任之所以存在,有两方面的缘由:理论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熟悉遭到证据材料、证据正当性、审理期限的限制,就熟悉状态而言,真伪不明一样是正常的归宿;实践上,证据丧失、证据短缺、争议事实用时久远或证人不作证、作伪证等都可能造成事实的真伪不明。(3)举证责任是特殊的法律责

5、任,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责任不同。它不是违反义务的必定结果且与主观错误无关,因此不具有强迫性质,只是一定条件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出现的不利益,是潜伏的风险,并没必要定出现但确有某种程度上的可能性。正是这类潜伏风险有化为现实不利益的可能性,才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不同平常的意义,它或反映某种传统习惯、或反映人类公平理念、或体现特定阶级利益,也或兼而有之。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产生之间是如影随形的关系,有举证责任便会触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由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存在与克服一直相互缠绕且难以解决,举证责任的久长存在便有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根据。特定条件

6、下人类熟悉能力的局限性必定会出现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特定的立法目的又使人们认可这类模糊状态,并根据当时社会情况权衡诸方利益,判定举证责任的归属。在逻辑上,并非所有案件都触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操纵,但举证责任的分担确切体现了某种利益偏向性的划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实在不总是在于一方,由于举证责任的对象即证明对象比其他诉讼复杂。听说古罗马最早提出了解决举证责任分担题目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两项原则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要求提出主张即宣称存在某个事

7、实的一方当事人承当举证的责任。前一项原则固然在今天看来很不科学,但由于原告通常就是主张事实的一方,而被告也通常就是否是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的一方,所以总的说来,这一原则已包括了现代举证责任原则的公道成份。这两条古老的原则被后人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条原则在我国也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充实和完善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整

8、理*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这一规定的内容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有了更为科学的内涵。二、举证责任颠倒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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