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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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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规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对推动土地规模经营、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农民土地权益有着重要作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未作明确规定。2007年重庆市在全国率先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试点工作,但这一做法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必须考虑如何从法律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进行规范和规制,以推动农村土地流转实践的合法有序开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论可行性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的
2、农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入股,而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地的经营权是否可以入股未作规定。农业部2005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界定是: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007年《物权法》延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地的经营权是否可以入股未作新的规定。2007年6月,重庆市在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中进行了土
3、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试点。重庆市工商局2007年出台的《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地区开展入股设立公司和独资、合资等企业的试点工作。随后,重庆市工商局又出台了《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改革作了细化。但后来该项改革被中央叫停了。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允许农民以股份合作等形式流
4、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综上,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地的经营权,仅允许其入股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而不允许其入股形成公司。 不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保值增值性日益凸显,使得以其为载体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明显的权利资本的属性,从而具有入股公司的可能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依此,出资入股公司的财产必须符合特定
5、性、可评估性、可转让性的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这三个要件,其入股公司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性。《公司法》要求出资入股公司的财产必须是明确的、特定的,或者具有特定的范围,通常不允许以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替代。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承包人可以通过行使这一权利实现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该权利是承包人的特定财产。(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评估性。《公司法》规定用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仅要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货币量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土地使用为客体的权利,其价值由三部分构成:农户的生存保障价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土地的投入
6、、土地流转的增值收益。①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项重要财产,具有重要价值。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可依据其类型、位置、自然条件、基础配套设施等进行,作价的形式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商估价,也可以是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转让性。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转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农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处分,承包地可以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流转。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如同其他非货币资产入股一样,一旦成为公司资产,承包人不再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实际支配权,其承包地由公司统一
7、管理支配。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现实困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作价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用来入股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因此,如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就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关键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土地流转一直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更多地考虑农村土地的保障功能而忽视了其财产性,导致农村土地的资本价值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评估作价,其就无法成为注册资本而入股公司。现实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作价的一大难题是定价标准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
8、价。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并未明确非货币财产的具体估价标准。实践中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希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价格对自己有利(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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