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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社会募捐余额的归属姓名:杨婷学号:2013025201日期:2014年6月21日论社会募捐余额的归属3姓名:杨婷学号:20130252013摘要:现阶段,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社会募捐余额的归属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募捐余额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因此,对社会募捐余额的归属问题进行探讨变得非常有必要。关键词:社会募捐余额归属问题所有权社会募捐是一项公益活动,捐款余额涉及到募捐人,受益人,捐款人三方的利益冲突,这笔余额究竟归谁所有,也因此存在着纠纷。募集捐款是募集发起人自发地为特定的救助对象向社会公开募集捐资,并义务管理和处分捐资用于特定救助事项的一种社会现
2、象。然而,当被救助人死亡或被救助成功后,对剩余募集捐款的归属往往引起争讼,而我国目前尚无规范此类社会现象的法律制度,为此,本文的视角,为社会募捐余额的归属问题进行了阐述。首先,募捐人是否享有募捐余额的所有权,募捐是一种赠与性质的法律行为。募捐人、捐赠人、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募捐人是发起者,可以是一个社会团体,也可以是政府机关,或者自然人。募捐人在有需要募捐的情况出现的时候,可以依据它的职权、职责作出向社会号召募捐的表示,另外它对于募捐过程应该有监督的职责,根据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明确规定了只有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
3、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才可以接收捐献。受捐款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特定捐款,以维护捐款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募捐人对可以进行募捐款保管、监督支配,但并不享有所有权。然后,再讨论受益人是否享有这笔捐赠余额的所有权。从捐款的目的来看,公益捐助是为了扶贫济困,而不是从捐款中谋取利益捐款的用途一旦达到后,如果收益人要将剩余捐款讨要回去,就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愿,也违背了公正原则和“公益捐赠不应谋取私利”的公序良俗;一般学理上认为,此种募捐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附有义务的赠与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受益人应
4、当履行正确使用募捐款的义务,而不能将募捐余额讨要回去,挪作它用。社会募捐中的受益人属于利他合同中的受益人,出于利益第三人的地位,而非合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表现在:(1)享有受益权,在符合捐款目的的情况下,有接受捐助的权利。受益人有权根据捐款人和募集人订立的利他赠与合同获得捐款的权利享有社会的救助权。(2)按捐款意图使用捐款的义务即受益人使用捐款必须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3)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捐款的所有权。当捐款人不按捐款的目的交付款项,可以向募集人请求交付;行使请求权所获得的捐款只能用于特定目的,不得挪作他用和作为致富的条件。换言之,它不因行使请求权而获
5、得捐款(含捐款余额)的所有权。3受益人不能享有捐款余额所有权的潜在根据即在于公共政策和社会价值取向。所以捐款余额的所有权的确定必须考虑公共政策倾向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具有一种利益的调配功能,法律在分配利益时必须遵循公平理念,并适当考虑法律中的伦理道德因素以及公共政策因素。因此法律被视为公平的代表和象征。这种思维定式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期待,也反映出人们在寻求表现和实现公平的途径时对法律的信赖,基于这样的原因,在捐款用途已经特定化的前提下,其实人们已经知道或预期捐款应用于何处,怀着这样的预期,一旦捐款被挪作他用或归属于与捐款用途不相干的人竟使人因此而致富,便会自然引
6、起人们的义愤,进而破坏了他们对法律的预期和信赖,这当然也破坏了公平的理念,有悖于法律价值的体现。所以捐款余额的所有权的确定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准则。关于捐赠人是否享有募捐余额的所有权,捐赠人就是社会上各个阶层的群众,他应该知道捐赠款项的去向和捐赠的目的达到了没有。受赠人有接受捐赠的权利,但是他应该依据捐赠人的本意花这笔捐赠款。捐赠人有权知道自己捐出去钱被派作什麽用途,即捐赠人享有知情权。前面也已提到过,募捐行为可以看作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捐赠人将财产捐赠出去,就与那笔财产再无所有权的关系,即使是存在捐款余额,捐赠人也没有权利将余额讨要回去,捐款余额归属的不确
7、定性。在每一位捐款人看来,他的付出只是沧海一粟微不足道,所以不会也不可能去假设出现捐款余额的情形,更不存在对捐款余额如何处置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募捐余额的归属具有不特定性,但个人认为还是有调整这一关系的方法的,比如将募捐余额存入国库,或者是建立一个慈善基金会,将来有需要帮助的人的时候,在将募捐余额拿出来。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缺乏有力的法律法规来支撑,所以在募捐余额的处理上至今存在较大的争议,当对募集捐款余额的纷争已成为经常发生的社会现象、当传统民法已无力规制这类社会现象时,它不应当为立法所漠视,而规范新型财产流转关系的信托制度最能体现募集捐款行为的法律本质
8、,我们期待着我国真正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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