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担擅自放单应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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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承担擅自放单应责任案例hc360慧聪网 2004-04-0508:21:49【案情介绍】  2002年7月12日,中国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与法国乙有限公司就买卖茶叶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贸易术语为CIF马赛,付款条件为法国乙有限公司向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开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7月28日,法国丙银行开出以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由中国银行丁分行(通知议付行)于同年10月28日通知了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该信用证金额190000法国法郎,并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9月22日,单据提交日期为2002年10月7日。  9月16日,甲土畜产进出口

2、公司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前将货物装船,并于10月8日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将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提交甲分行。10月17日,法国丙银行向丁分行发出不符点通知:发票货物描述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时间超出了信用证规定日期。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认为法国丙银行提出的2个不符点不能成立。法国丙银行在拒绝向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付款的同时,擅自放单给法国乙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12月20日要求与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协商托收事宜,土畜产进出口公司未同意。对此,丁分行于2003年1月12日再次强调只有收款后才能放单,明确拒绝了无偿放单。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

3、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一纸诉状将法国丙银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法国丙银行立即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90000法国法郎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2003年3月22日,中国某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法国丙银行提出的单据与信用证2个不符点问题请中国国际商会出具意见函,作为判断不符点是否成立的依据。该意见函认定法国丙银行提出的不符点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法院认为法国丙银行作为开证行,应承担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判决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1条、第142条第3款,国际商会

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4条e款、第44条a款的有关规定,判决:(1)法国丙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欠款190000法国法郎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2元,由法国丙银行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和银行擅自放单的问题。本案信用证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应为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本案法国银行开出的以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也强调此信用证“以UCP500为准,我方根据其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1)关于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的问题  关于“发票货物描述

5、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问题,因我国各地对茶叶的具体描述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中国国际商会认为不符点不成立。至于“提交单据时间超出了信用证规定日期”则因我国实行国庆7天休假制,10月7日不是我国银行工作日,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4条的规定,若信用证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中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因此,在本案中,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在10月8日交单是符合规定的。  但本案的关键不在于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的问题,而是银行擅自放单的问题。  (2)关于银行擅自放单的问题  《跟单信用证统

6、一惯例》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径退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则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即在开证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时,可采取三种处理办法,一是与开证人(进口商)协商接受不符点付款(一般在不是重要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人会接受),二是通知受益人不符点(拒付或暂不付),代为保管单据,听侯交单人(出口商)的处理意见;三是通知受益人不符点(拒付或暂不付),并将单据退回给交单人。换言之,如果开证行既不妥善保管好单据又不退回给交单人,而擅自处理单据,就必须付

7、款,无权再说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了(即实际上已接受了不符点交单)。依据该规定,法国丙银行在提出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同时,将该信用证项下单据提交给法国乙有限公司,此行为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法国丙银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国丙银行在未妥善保管单据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20日与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协商托收事宜,法国丙银行的擅自放单行为应认定无效,且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及丁分行并未同意托收,法国丙银行擅自放单应负完全责任。  甲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国际惯例,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与第14条a款II及b款的规定,只要受益人即

8、出口人向议付行提交了表面与信用证相符合的全套单据,开证行就有义务履行其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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