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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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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精解“离婚房产分割”纠纷张生贵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要点提示】离婚案件中,除了孩子抚养问题,离异者最关注的就是房产的分割。由于房产价值大,在婚姻财产中所占的比重大,因此,在相当数量的离婚案件中,因为夫妻双方就房屋分割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且双方证据意示不强,导致处理上存在一定难度。【律师提示】司法实务中对婚姻财产分割按照“先析产后分割”的程序处理,析产主要解决的是划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有“婚后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三种;婚姻法规定以“
2、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为补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主要是指夫妻婚姻与其他家庭成员一居生活,家庭各成员共同购置的财产,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权属。析产划分的主要原则,一看财产来源,二看对财产的贡献,三看形成时间阶段;如争议的财产取得时间及来源在婚后,则原则上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这是一项法定原则,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归属立有书面约定,就要依照双方约定的财产权属进行分割;还有一项“夫妻特有财产制”,指的是夫妻双方能够证明某些财产虽然取得时间及来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权利的一方能证明取得此项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
3、或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个人积蓄,此项财产就属于个人特有保留财产。析产清楚了,分割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案情介绍】案情一:吕男与郑女自1990年4月8日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17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汪某系郑女的娘家母亲,2000年1月郑女与其母约定,将郑女名下的一处房产转移到汪名下,后经吕男发现,吕男认为这是其与郑女的夫妻财产,郑的转移行为侵害了婚姻财产,随反映到检察院及市房管局,经相关单位调查,确认汪与郑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登报声明注销汪更名的产权证,2000年2月汪某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争议焦点:涉案房产是吕男与郑女的夫妻财产还是汪某的个人财
4、产?案情二:张先生同李女士与2000年结婚,婚后第二年张先生将原单位公租房以成本价购回。2007年张、李双方感情出现破裂,李女士提出离婚,同时要求对住房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先生称此房是个人财产,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张先生述称:现住房屋演化过程是:1988年由单位分给得一处职工宿舍,1994年单位给调换成现在的住房,1999年以前采取低租金承租方式承租居住,1999年张先生所在的单位依照国家房改房政策出售,张先生用婚前个人积蓄交付了房款。1997年3月28双方结婚,自结婚到购房,婚姻时间很短,在1998年3月女方查出病,李女士的单位的效盖不好,每月只发
5、放200元生活费,李女士没有其他收入,一直到2003年分居,据此说明李女士对购房没有任何投入。【法律评析】针对案件一: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①、涉案房产是199717年由郑女士与吕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交款人为郑女士,专用发票开具购房人为郑女士;②、郑女士以本人名义同国信公司签约购房;③、郑女士委托国信公司办理购房产权登记事宜并出具委托书;④、郑女士以本人名义向房管部门交纳购房税金;⑤、办理产权证时交纳手续费、登记费的发票均是郑女士;⑥、产权部门核发郑女士为持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⑦、多年来郑女士、吕先生装修、管理、出租争议房屋及收取租金;⑧、郑女士在法庭
6、自认贷款系自己借用汪某某之名,汪某某在诉讼中自认贷款系郑女士自己所为;同时,汪女士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女士交付房款中有三次写的是汪女士的名字;开发商单位证明郑女士曾向单位提出要求,将原先开具名称为汪女士的发票换成郑女士的名字;汪女士提交了四份贷款协议,拟证明以此贷款委托郑女士交付部分购房款;此案中汪女士诉求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此房为汪个人所有,而吕先生要求法院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吕女士与吕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历经多次判决,既有判汪女士所有,又有判吕先生与郑女士夫妻共有。究竟如何认定,这要看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从法律规定看,现行婚姻法对夫
7、妻财产规定有“婚后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三种;婚姻法规定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为补充。就本案而言,如果争议财产取得时间在吕先生与郑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先生与郑女士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则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汪女士诉求此财产应当为其个人所有,需要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财产来源,也既涉案房产属于自有财产购得,无其他任何外来掺入,但从案情看,房产是郑女士签约从开发商处购得,婚姻法规定夫妻属于一个钱袋,郑女士的签约购房行为,只要发生在婚续期间,必然属法定夫妻代理行为。
8、这里需要注意到一个重要问题,郑女士自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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