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2年的伟大演讲耶林:为权利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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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思想网编者按:   新年来临,法律思想网怀着真诚的感恩与期待之心祝朋友们新年快乐、家庭幸福!  2007年第一期的特别推荐文章,我们将分别刊发两组郑永流先生的新译作品《为权利而斗争》(德国耶林著,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即出)中的文章:第一组是《为权利而斗争》演讲稿;第二组作品是对此演讲的报道“耶林在法律协会”和郑永流先生的“译后记”。  选取第一组作品的用意有三:  第一、德国大儒萨维尼关于法的本质乃“自发演进之民族精神说”在我国早有时贤倡之,并流传已久。但同为德国法学巨人的耶林,却以此演

2、讲及文章来力证“法律的生命在于斗争,而不在于自然演进”的观点。“为权利而斗争”命题的真意蕴涵了人类政治生活内在困境的种种张力:斗争与和平;权威与正当;强制与自由。凡此种种既蕴涵思想的伟力,又牵扯现实的生活,新的生活将在这些张力之中继续展开并获得意义。此权当应景、应时,并寄托希望。  第二、《为权利而斗争》虽早已被国人了解,但此中尚有重要细节不为我们熟知。今日我国学界流传的《为权利而斗争》系翻译自作者的学术论文,计有四万余字,集中表达了耶林对于“法律非演进,而是斗争的产物”的核心论点;但此论文是由1

3、872年3月11日耶林在维也纳“法律协会”的告别演讲扩充而来。这篇充满激情与睿智的演讲稿尚不为国人了解与熟知。我们刊发的郑先生译稿正是这篇孕育了后来雄文的演讲稿。同时,对此演讲的报道“耶林在法律协会”也是第一次译为中文。  第三、中国法学界虽之前已有《为权利而斗争》论文的译文,但或者是节译,或者是从日文转译而来;更何况,翻译既并非语词的简单转化,而孕育译之主体“个人生活史”与作品的“视阈交融”,则不同的译本正好可以互观、媲美与并行,更得见译者之性情、学养与心路。于读者,则不啻为新的思想砥砺与刺激。

4、为权利而斗争枢密官耶林教授1872年3月11日在维也纳法律协会上的演讲   我尊贵的先生们!   当我翻开我的具有评论性的报告时,我不能抑制有些拘谨的心情,然而,我作好了准备,这个演讲将遭到一些先生们的怀疑和取笑;假如我选择了一个我熟悉的、数年以来在研究的主题时,我似乎有十分充足的理由发表这个演讲;且事实上,如果我在此时此刻仍可以挑选,即从学术汇纂中,从罗马法史或从相关领域中选择一个主题,我仍愿意从中选一个。然而,我的先生们,我一直在思考从一个另外的立场来选择主题,我打算,考虑到有愧于您们,选择一

5、个据我所知至今既无他人研究的、我本人也未探讨的主题,同时,这是一个听凭您们之中任何人评判的主题,一个我想说超出法学边界的主题,对此,一个外行同样有权像法律者一样做出评判。   我把这个主题称为“为权利而斗争”,且我也许在洋洋得意的状态中,去定下一个主题,对它的内容,您们可能完全没有什么想法。   我们通常占主流的观念,惯于把法权的概念与和平的、安宁的、秩序的观念相连,且这一观念,在一种立场看来,是完全合理的;像财产(作为享受的工具)观念一样,它同样是合理的,同样是真实的。然而,另一种立场与之相对。

6、在财产权上,享受的另一面是劳作,在法权上,和平和安宁的另一面是斗争。根据生活地位的不同,甚至我想说,根据历史时代的不同,在这两个概念上,显得一会儿偏向一种立场,一会儿偏向另一种立场。   对于不费吹灰之力而获得其财产的富足的继承人而言,财产权不是劳作,之于他,财产权是享受;然而,对于成天想着获取的艰辛的劳动者,财产权是劳动。   在法权的概念上也是如此。之于不知法权的奔忙的、幸运地保持着不受奔忙之苦的外行人,法权可能一直是和平,秩序;您们,我的先生们,在实践上有经验的法律者,你们知晓另外一面,您们

7、知道法权同时是一场斗争,您们乐意在这场斗争中助一臂之力。   因此,在这两种立场中,正好一种是指,法权主要是安宁、秩序和和平,我们的罗马法学主要在这方面获得影响。当一个年轻人离开罗马法的课堂走进实践生活时,他充满了下述观念:法如同语言一般,从民族情感中演进(如萨维尼所介绍的那样);这种法的完整观念为自己开辟道路,即习惯法;这因此是那种法律信念的力量,这种力量在此得到证明。然而,这些信念必须艰难地斗争,这种斗争在语言同样在艺术的发展中完全不存在,在萨维尼的观念中这无足轻重。整个斗争重现于制定法效力的

8、理论中。制定法的效力是组织者才智的产物;然而,制定法的诞生伴随着巨大的艰难困苦,在巨大的痛苦中,在不断地与和平的利益作斗争中发生,对此,在我们的理论中丝毫未提及。  然而,我的先生们,正好在当代,我们需要哪怕瞥一眼我们生活的世界,以便看到法如何是一场不停歇的斗争。   每一个出现的真理,不仅仅必须与谬误,还应与各种利益作斗争;每一个真理立即遭遇到无数的特殊利益,每一个法的改变(当然我不是指不重要的法律规范的改变),同样要求一场针对既存利益的斗争。因为既有法即刻与无数利益结盟,既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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