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女性主义法学视角看我国法律规则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女性劳动权利保障为例

从女性主义法学视角看我国法律规则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女性劳动权利保障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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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女性主义法学视角看我国法律规则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女性劳动权利保障为例  一、妇女就业歧视问题1.当前我国妇女就业歧视现象妇女就业问题是世界各国都普遍关注的问题,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结构和社会观念上的原因,使得女性在就业方面长期处于劣势地位。从生理上看,女性必须经历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等特殊的生理阶段,皆给女性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此外,女性的身体素质与男性相比较为瘦弱,这也使得女性对于承受工作压力的能力更为有限。从社会观念上看,传统的社会性别观念和社会角色定位的差异也给女性就业带来了巨大的障碍。女权主义者认为,今天的劳动分工仍是基于性别的分工,在分工中习惯性将

2、女性认为是瘦弱、缺乏理性、缺乏竞争力、承担着繁杂家庭事务的劳动者。这些观念都为雇主拒绝女性劳动者提供了理由在我国,妇女的就业机会少于男性,妇女就业的压力远超男性。在实践中,女大学生求职难度高于男大学生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江苏省妇联在2002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所有被调查的女大学生中,80%的女大学生在求职中因性别原因被用人单位拒绝,34.3%的女大学生有过多次被拒经历。事实证明,性别已经成为阻碍女大学生就业最重要的因素。许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对于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性规定,在招聘时会刻意选择男性,形成了实质上的“男性优先”。此外,下岗女工问题也是我国就业歧视问

3、题的又一个体现,近千万下岗工人中,女工占了绝大多数。下岗女工再就业面临着适合岗位少、难度大等问题,她们已经成为再就业中最难找到工作的群体2.中国目前禁止妇女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我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反歧视就业法》,但是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在内的禁止妇女就业歧视的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宪法是保障妇女就业平等权的核心和基础,是我国建立禁止妇女就业歧视法律保障体系的基石。通过对宪法第33条和42条第一款的分析,可以认为宪法在宏观上对就业平等权做出了规定。同时宪法第48条还在前两条基础上对妇女的平等权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4、。该法条和上两个法条相结合,我们可以认为它们共同构成了宪法对于妇女就业平等权的宪法规范体系其次,《劳动法》和《妇女劳动权益保护法》对妇女就业的平等权做出了较为详细和有力的规定。如《劳动法》第3条、第12条、第13条、第46条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第1条、第2条、第22条、第25条、第26条等都对妇女就业平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从法律层面禁止了妇女就业歧视行为,为妇女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就业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再次,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保障妇女就业平等权也有着重要的意义。该领域具有代表性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

5、条例》、《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深圳特区居民促进就业条例》等;部门规章主要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等。另外我国在1980年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1990批准了《男女同工同酬公约》、2001年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5年批准了《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这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都为我国早日建立起完善可行的妇女就业平等权保护体系发挥着巨大的作用3.我国目前禁止妇女就业歧视法律规范中的不足通过对上文列举出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在禁止妇女就业歧视领域的诸多规定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一)立法分散

6、且立法层级低,区域差别巨大目前我国禁止妇女就业歧视立法层次低且多为暂行性规定,除了《宪法》、《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就业平等权做了原则性规定外,其他的规定大多为行政法规、地方性发挥和部门规章。较低的立法层级严重影响规定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不利于被广大劳动者所知晓。此外,相关条款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统一的《反歧视就业法》,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各种规定分散于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这大大提升了一般劳动者了解自身权利、保障自身权利的难度。而且,不同地方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时多从地方实际情况出发,这也导致了规定间的差别巨大,不利于妇女就业平等权在全国范围内的保

7、护(二)就业歧视范围过窄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就业歧视的界定多停留在直接歧视方面,对于大量的间接歧视规定较为模糊,这就使得大量的间接歧视行为无法受到法律的抑制。另一方面,我国《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对于未建立的劳动关系难以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因此求职过程中和寻求就业过程中的性别歧视问题无法得到《劳动法》的调整,而大量的性别歧视问题却发生在该阶段。最后,《劳动法》保护的主体非常有限,公务员、比照公务员实行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都不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内,因此这些被排除在保护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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