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业权保障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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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就业权保障的案例分析1997年,河北姑娘李某来京,受聘于中友百货任导购,后升任领班。2000年10月,中友百货的资方要求该商场内所有导购人员必须具备“35岁以下,北京市城镇户口”的条件。于是,外地户口的纷纷购买假身份证蒙混过关。李某也在海淀区万寿路地铁口附近,向一名制售假证人员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和虚假信息,花600元让其为自己伪造了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明一张,北京市户口簿一本,高中毕业证书一本。  2002年6月15日,李某被例行盘查的西单商场派出所民警发现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随后被羁押。在交待了违法事实后,被取保候审。  2002年9月26日

2、,李某与其他三名同事一同在西城法院接受审判。候审时她们情绪很轻松,显然以为没什么大事。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等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均成立。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法院处理李某有期徒刑10个月。  按语:西单中友百货商场2000年制定了聘用导购“限35岁以下北京市城镇户口”的规定后,一些导购为了达到这个要求,纷纷购买假身份证蒙混过关。截至到昨天,被立案审查的25名购买了假身份证的导购,已有24名被西城

3、法院以伪造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6至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或拘役。  又:昨天下午,记者从中友百货人力资源部获悉,该商场目前已经取消“限35岁以下,北京市城镇户口”录用规定。不过,记者还了解到,类似的规定在许多单位依然存在。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案例所反映的现象在全国普遍存在。李某等人购买假证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且不说法院对此案适用的罪名错误,她们为什么这样做?用人单位作出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合法?更是我们应当深思的问题。  我们不能否认或是原谅李某等人买假的行为,因为刺激行为人产生行为动机的因素一般

4、来说不能成为刑法上免责的事由,即使成立刑法上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安处罚之责任。但是,从法理上讲,一个罪名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我国刑法上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伪造”是无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员之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变造”,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证上进行变更,改变姓名、年龄等事项内容。由此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李某等人购买的行为未被包含于其中,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显然不当。同理,她们的行为当然也不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她们实施的是非法购买假身份证和

5、假户口簿的行为。假户口簿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即便可以认为户口簿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她们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买卖假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和买卖假身份证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在刑法中没有被明确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她们定罪量刑。有的地方法院把购买假证的行为解释为伪造行为的共犯,这在刑法理论上也难找到依据。因为当事人一方的故意内容是“卖出”而“赚钱”,另一方的故意内容是“付钱”而“买入”,故意的内容的指向相反,成对合关系而不是相同关系,这正如商品买卖,交易的双方各行其是,不存在“共同做生意”问题。退一步说,即便可以认定买

6、卖假证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那么,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也不应当追究李某们的刑事责任。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一般人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有期待可能,则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应当免除其刑事责任。1具体到本案中来,在李某等人面临失业危险的情形下,期待她作出合法行为即不去买假身份证和假户口簿,可以说是强人所难,而“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格言2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关怀,正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的基础和免除无期待可能性者的刑事责任的终极原因。所以,对李某们以此种身陷困境的情况,应该予以充分考虑。笔者认为,对李某们的违法

7、行为,作出治安处罚是必要的也是应当的,但作出刑事追究,很难说具有正当性。以上是从刑法规定作出的实然性分析。  就中友百货商场的规定来讲,值得研究的是,其内容是否与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相冲突。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法律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仅仅从上述规定来看,我们很难对上述问题作出简单的肯定或否定。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坚持平等就业的原则,即劳动者只要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用

8、人单位就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并且坚持同工同酬。应该说,这一原则的主要方面是用人单位必须平等地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并且在劳动者符合录用条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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