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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基于司法判例的分析2015-11-09 投资并购风险管理摘要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条改变了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暧昧态度,明确赋予公司具有担保能力。规定刚出台时引起诸多争议,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保护交易和善意第三人的司法价值倾向,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司法认定现已基本趋于一致。笔者从2014年最高法以及地方高院审理的几起终审案件出发,梳理此类案件中被告主张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有哪些,法院针对这些理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旨在了解现行的司法实践情况,总结司法裁判经
2、验。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概述1、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公司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其信用或者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第三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由公司根据约定承担补充或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①]这种担保区别于公司用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可以直接获得融资,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经营是有利的,而对外担保则不然。2、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风险性,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责任时,公司必须以企业财产承担债务,直接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尤其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力的情
3、况下,会严重损害公司自身和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对外担保已是市场经济主体下的一种普遍行为,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一个公司之所以愿意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也是为了追求公司自身的盈利。这种盈利既可能是显性的,如要求收取担保费,或要求在相关联业务中提供优惠;也可能是潜在的,如为了与被担保企业保持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在自身举债时也便于请求原被担保企业提供担保。[②]由此看来,公司对外担担保是风险与收益并存的行为。3、《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条改变了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
4、暧昧态度,明确赋予公司具有担保能力。《公司法》第16条分为3款,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是第2款的补充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法条可以看出,我国
5、公司法上的公司担保可以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公司一般担保是第1款所指的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他人提供的担保。特殊担保则是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担保。此种类别的区分原因在于:公司为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往往是出于正常的商业利益的考虑,其风险由所有股东共同承担,公司承担此种风险是基于所有股东的共同利益考虑。而在公司为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作出担保决议有巨大的影响力,很可能会出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谋取私利,导致公司以及其他中小股东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因
6、此,公司法对这两种类型的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决议机关和表决程序,希望借此来限制特殊担保,保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尽管新《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已有明显的进步,但是该规定刚出台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款规定具有不少争议,主要是围绕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观点也不一而足。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保护交易和善意第三人的司法价值倾向以及最高法的指导案例公布,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司法认定现已基本趋于一致。[③]二、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笔者从2014年最高法以及地方高院审理的几起终审案件出发,
7、总结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主张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有哪些,法院针对这些理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一)再审申请人或者上诉人大致主张三种事由判定担保合同无效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对外担保纠纷一般出现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借款纠纷案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担保合同是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以及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排除独立担保的情形,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自然无效。判断主合同是否有效还得回归《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主张主合同无效
8、必须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规定。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一般上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向法院主张“在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担保合同无效”或者“法定代表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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