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的认定[权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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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陷产品的认定  摘要:现如今,科技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隐患,层出不穷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而相对应的救济途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其实并不完善,其中关于在对“缺陷产品”的界定上,问题尤为突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有所大体规定,然而由于过于宽泛却又不明确的表述给司法实践中留下很多问题和疑惑,操作性不强,对消费者利益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本文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入手,进行解析并提出相关的利与弊,对我国的缺陷产品的制度进行了一个大体的评价。紧接着笔者又在第二部分大体介绍了国外有关缺陷产品认定的研究,提出了三个具体的界定标准,使缺陷产品认

2、定在司法实践上操作性增强。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通过对他国经验的借鉴,提出了三个粗略的完善缺陷产品认定建议,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缺陷类型;完善  一、导论  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企业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力,扩大利润,一般会把大多数的精力放在研发新的高科技产品的上,进而忽视产品已然潜在的缺陷及这些缺陷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时代在进步,科技水平在不断提高,好的一方面是各种产品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不过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产品研发和推广时客观上存在难以预测的缺陷和风险。近几年来,消费者所处的消费

3、环境越来越恶劣,我国各种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国内产品安全性的信任。不可否认的是产品缺陷侵权问题不仅已经成为涉及每个消费者个人的利益,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也是有巨大影响的。  然而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们并没有赋予产品缺陷认定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的核心地位,关于如何界定缺陷产品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多数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大家最为熟悉并且是相比较之下比较明确的认定标准就是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六条。法条大体提出了两个标准,即“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和“不合理危险”,可是其过于笼统的概括与分类上的缺失给司

4、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和困难。  在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中。他们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相比较我国来说比较完善,可操作性强。但是法律制度还和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的发展有很大的关系,我国应该正视自己在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上的不足之处,并结合自己的国情,借鉴外国的经验,在此之上出台一套相对完善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  二、国内目前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现状评析  (一)解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

5、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包括两个内容,一个内容是为产品缺陷从法律的层面上设定了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即指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可是,如何界定“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如何才能更为清晰详细明确地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而另一个内容是,从该条文的第二部分表述,则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更容易操作的法定标准(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是我们通常讲的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要比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更为严格。  (二)对我国缺陷产品认定标

6、准的评介  目前国内所采取的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一双重并行标准,要从利弊两方面进行分析,特别是要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均衡使用两种标准。  1、双重标准并行之利  双重标准是在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被确立的,这一法律产生的背景是当时市场经济刚刚在我国全面推行,大量产品由于技术等原因存在着容易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缺陷。但是受到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相关市场经济下的产品责任问题追究机制尚不完善,在处理这类事件和案件时既缺少法律法规的指导,又缺乏已有案例的参照和实践经验,而缺陷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因其所具备的强主观性,同时其专业性较强,从普通大众到法律工作者都难以准

7、确掌握,必须要由第三方专门机构介入认定,可操作性难度和成本都较高。因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就有了必要性。这一标准的立法思路,就是对产品安全性用强制性的法律条文来事先予以规定,使得生产过程有章可循。这就使得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这一标准准确界定缺陷产品,并对生产者依法进行惩处,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只要举证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总而言之,可将强制性标准的必要性归结为三点,即其对产品缺陷标准的判断条件进行了细化,提升了标准的可操作性,利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候准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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