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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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单,保险金额3,551,700美元,险别一切险,由“孟特”轮于12月3日启运,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12月3日,该货物共计11,758.04吨在印度孟买装上“孟特”轮。12月18日,“孟特”轮抵达防城港,1998年1月2日卸货完毕。卸货伊始,即发现货物有损坏,原告立即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3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因海上货物运输造成的货损17,751,683.68元;(二)货物检验费58

2、,452元;(三)抢险劳务费8,320元;(四)抢险疏运费764,264.90元;(五)为追究船方责任在广州海事法院的诉讼费127,750元和扣船申请费5,000元;(六)为此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万元;(七)因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5万元;(八)利息损失2,969,816.11元;(九)本案诉讼费151,185元。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1997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货损并通知被告,而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方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之保险责任于1998年1月1日零时终止于防城港,此后的货损不属

3、保险责任范围。货物残损数量为“异色货物”6,262.3吨,对此残损货物的处理应以每吨1,600元计算。保险单所约定的免赔率0.5%为绝对免赔率,即免赔数量应为58.8吨。故即使在诉讼时效内,就算异色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也只有4,162,701.70元,原告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原告与[瑞士]MINERMETS.A.(米里米特)公司签订2907号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对方购买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1.1万公吨(±10%),价格条款为C&FFO防城

4、每公吨281.85美元,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远期即提单日期后90天内100%付款,由买方投保,装船期为11月15日至12月15日。据此,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于11月10日向对方银行开出了申请人为原告、受益人为WHALEYINTERNATIONAL,INC.(韦利国际有限公司)、金额为3,108,100美元、提单日期后90天内见票支付100%发票金额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11月14日,货物开始在印度孟买港口装船,承运船舶为马耳他多米诺海运有限公司所属“Monte”(孟特)轮。同时,SGS印度有限公司对装船货物质量作了

5、检验,结果是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12月2日装船毕,次日,“孟特”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MTE/BOM001的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瑞士]米里米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由“孟特”轮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净重11,758.04公吨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  原告于12月1日将上述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孟特”轮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11,758.04吨,启运地印度孟买,目的地中国防城港,启运日期12月3日,保险金额3,551,763美元,承保条件为一切险,免赔额(Dedu

6、ctible)0.5%.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8,419.72元。同日,韦利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了信用证项下金额为3,228,875.36美元和65,163.15美元的两份商业发票。  12月18日,“孟特”轮装运上述豆粕抵达防城港,次日原告通知被告发现该批货物有严重残损现象,请速派员去卸货港查验情况。同日,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商检局)派员登轮检验。12月24日,鉴定人员会同原被告代表、发货人和船东保赔协会代表等多方代表一起对整船货物进行勘查。经整体和抽样检验,商检局分别于1998年1月2日、1月9日和2月8日出具了该批豆粕的重量、

7、品质和验残检验证书。评定结论为“蛋白质”、“水份”不符合2907号合同之规定:“孟特”轮5个舱均有不同程度的残损,其异色货物吨数为6,262.3吨,占该批货物的53.3%.结论:该批货物受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豆粕的检验费用为58,452.00元。应被告的委托,中国船级社于1997年12月31日及其后诸日,对“孟特”轮进行了货舱状况检验。其结论是:“孟特”轮货舱的自然通风设备损坏严重,五个货舱大部分通风筒被封堵,不起通风作用;且未配备水密关闭装置,不能保持水密状态。因此,认为此次货损可归因于该轮货舱通风不良及货舱不能保持水密。  对此货物,原告委托上海农工

8、商三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豪公司)代为处理该批货物的装卸、验收、内贸收付款等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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