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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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801(颁布时间)19970801(实施时间)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第四章 道路与桥涵设施第五章 排水设施第六章 道路照明设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

2、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

3、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

4、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建、建工、公用、环保、水利、公安、工商、邮电、电业、铁路

5、等有关部门,配合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和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性质和功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

6、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三)依

7、法集资;(四)国内外贷款;(五)社会资助;(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七)其它投资。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

8、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须同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审、会签。第十七条 对利用贷款、集资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偿还贷款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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