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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唐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1229(颁布时间)19980301(实施时间)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9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
2、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
3、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
4、开发,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招标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5、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建设的养护、维修工作。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
6、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7、;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费用。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三)每年的十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四)重大活动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费用。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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