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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格權之研究協同主持人:劉孔中研究人員:李中治、趙英明大綱第一章、國際條約486壹、伯恩公約486貳、表演及錄音物條約487第二章德國488壹、採人格權觀點的著作權488貳、著作人格權的法典化488參、著作人格權譜系489肆、著作權保護之基本立場489伍、德國特有著作人格權之研究490第三章英國495壹、譯者序495貳、本文495第四章美國504壹、美國著作權法之基本精神504貳、聯邦法院判決的發展504參、一九八八年伯恩公約施行法之制訂背景與內容507肆、一九九○年視覺藝術家權利法507伍、聯邦法院的最新判決50
2、9第五章日本*512壹、前言512貳、著作人格權保護之類型513參、著作人格權侵害之法律責任515第六章我國517壹、前言517貳、人格權517參、著作人格權535四、小結555556第一章、國際條約國際條約中有涉及著作人格權者,僅伯恩公約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壹、伯恩公約伯恩公約在生效四十二年之後,始於1928年羅馬修正會議在第六條之一(Article6bis)加入關於著作人格權之規定。本條規定共三項:「(1)著作人在
3、經濟性質權利之外,並得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以及禁止任何有礙其名譽或聲望而扭曲、割裂、修改或貶抑其著作之行為。著作人縱使已將其經濟性質權利轉讓,仍享有前述權利。(2)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享有之權利於著作人死亡後,應(繼續)由尋求保護之國家立法指定之個人或機構維持、行使,至少至其經濟性質權利屆滿時為止。會員國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並未在著作人死亡後保護其前述權利之全部者,得規定於其死亡後前述權利之某些內容不再維持。(3)保護本條規定權利之救濟手段,依請求保護之國家的法律定之。」一、產生背景著作人格權最早發韌於十八世紀末法國,
4、經過一世紀的演進,在德國哲學家康德理論的引導下,於二十世紀初始逐漸在一些歐洲大陸國家建立統一的名稱(moralrights)與一些原則。因此在一九二0年代開始,伯恩公約才開始討論保護著作人格權的議題,而在一九二八年羅馬修正會議增列第六條之一。本條規定是歐陸法系國家與普通法國家不斷角力的產物,充滿了妥協的色彩。因此本條規定並未使用「著作人格權」等字眼,而使用「名譽」、「聲望」;本條規定亦從未要求會員國必須以著作權保護此等權利,因此允許普通法國家以其他的法律制度(例如毀謗等)提供相同的保護。Ricketson,TheBer
5、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1886-1986,1987,456-462.二、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承認二種著作人格權,及著作人身份權與完整權。在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修正會議時匈牙利代表曾提案將「毀損著作物」視為有損著作人「名譽」或「聲望」之一種行為,但並未被接受,所以本條之完整權並不包括禁止他人將著作物原件毀損。Ricketson,ibid.,470.比較有爭議的其實是另外兩個問題。第一,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禁止會員國之法律准許著作人暫時或永久
6、轉讓其著作人格權?對此,學說上有歧見,一說認為本條第一、二項提及「在著作人經濟性質權利之外」、「在轉讓前述權利之後」,所以本條規定禁止著作人對自己作不利的決定,以防止企業家將「人格權」變成「不道德」(turningmoralrightintoanimmoralone)。WIPO,GuidetotheBerneConvention,1978,42.反之,另一種學說則是主張,相對於許多會員國之法律明文禁止轉讓著作人格權,本條規定只是強調此等權利之獨立性,所以伯恩公約並不禁止會員國之法律允許著作人轉讓其著作人格權。Ricke
7、tson,ibid.,407;Nordemann/Vinck/Hertin/Meyer,InternationalCopyright,1990,87.556本研究認為第二種見解較具說服力,因為較符合文義,而且事實上法國政府曾在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修正會議提議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轉讓,但未被修正會議所採納。Stewart,InternationalCopyrightandNeighbouringRights,2.ed.,1998,74.第二個問題是本條第二項第二句應該如何理解。本項規定是兼顧英美法系國家的結果(通常不承認於人
8、死亡後,仍可追訴對其毀謗之行為),故規定凡是在批准或加入伯恩公約時尚未承認前述著作人格權之「全部」(事實上,所謂的「全部」只有二種,即著作人身份權與完整權)的會員國,得規定於著作人死亡後不再維持此等權利之「部分」(即著作人身份權或完整權之一)內容。如此規定,似乎可以得出一個反面推論,亦即在加入伯恩公約前完全不保護著作人格權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