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理论困境和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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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格权理论困境和制度重构  摘要: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繁荣却无法掩盖其背后潜藏的与民法理论、美学思潮以及社会观念之间的剧烈冲突。本文分析了德国著作权理论与民法理论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之间的逻辑矛盾,法国著作权理论在中国传统文化和后现代主义面前遭遇的尴尬,以及计算机软件等实用性和技术性很强的作品带给著作人格权理论的冲击,最后对重构著作人格权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关键词:著作人格权;理论困境;制度重构“著作人格权”,译自德文Urkeberpersonlichkeiesrecht。法文称droitmoral,英

2、文为moralright,二者均译为“精神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著作人格权”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人格权表述为“著作人身权”,张俊浩先生指出“著作人身权,依其内容,应属人格权而不及于身份权”。因而,本文采用“著作人格权”的概念。91710年,英国安娜女王法创立“印刷独占权”,被视为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当时,由于受到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影响,著作权被视为纯粹的财产权。19世纪,在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和浪漫主义文学思潮的影响下,德国、法国学界却普遍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之外化”,先后确立了著作人格权制度。18

3、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订。截至2012年3月,缔约国总数已达到165个。公约确立的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基于其作品享有的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广泛保护,构成了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下,版权体系的两个典型国家——美国和英国先后在立法或司法中承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1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困境如上所述,得益于伯尔尼公约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著作人格权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然而,制度层面的繁荣却无法掩盖其背后潜藏的与民法理论、美学思潮以及社会观念等的剧烈冲突。1.1既是财产权又是人

4、格权?——德国著作权理论的逻辑困境在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影响下,德国著作权理论采用“一元说”,认为著作权是财产权要素与人格权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单一权利。因此,著作权在消灭、转让、继承等方面都是一元的,不应对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作出分别的规定。9那么,究竟是否可能存在一种权利既是财产权又是人格权呢?对此,我们必须首先厘清“财产权”和“人格权”这两个概念。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精辟地归纳了“物”与“人格”的本质区别:物具有外在性,而人格要素不能永久地外在于主体。有学者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本质区别归结于“权利对象能否永久

5、地外在于主体”。“权利对象不能永久地与主体分离”以及由此导出“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不可继承性”,是人格权区别于财产权的本质特征。人格权的对象必然是人格要素,它能否带来财产利益是或然的。当把“权利对象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作为划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本质标准时,德国“一元说”自然陷入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权利对象如何既能永久地外在于主体、又不能永久地外在于主体?正是这一理论层面的逻辑缺陷导致了德国著作权制度设计的随意混乱。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64条分别规定:“著作权可被继承”、“著作权可在执行遗嘱中或在

6、遗产分配中向共同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著作人死亡70年后著作权消灭”。一方面,考虑到著作权是财产权,法律允许著作权的继承,而这显然与人格权的不可继承性相违背;另一方面,考虑到著作权是人格权,法律一般禁止著作权转让,而这显然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相违背。1.2“诗人之死”与“作者的死亡”——法国著作权理论的美学困境9在18、19世纪欧洲大陆浪漫主义美学的影响下,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之外化”,从而产生和确立了法国著作权制度。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对于“作品是作者人格之外化”这一浪漫主义

7、美学观的质疑从来没有停止过。早在先秦时期,当时的士大夫阶层就把《诗》当作外交辞令和交际手段。汉代的儒生们更是极大地发挥了荀子《诗》言“圣人之道”的思想,使《诗》的每一句话都有了圣道王功的奇迹和裁判礼俗政教的职责与功能,继而又把《诗》抬高到“经”的地位,使之成为实行政治、伦理教化的经典教材。有学者把这一现象归结为“诗人之死”,认为在这种牵强附会下,诗人实际上已经“死”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文化并不认同“作品是作者人格之外化”。相反,文以载道,作品不过是传道的工具。在作品承担的社会教化责任面前,作者与作品的联

8、系被自然地忽略了。9对浪漫主义美学观的更大挑战来自于后现代主义。1968年,罗兰·巴特发表了《作者的死亡》,彻底颠覆了以作者为中心的传统美学观。他认为,任何作者的声音一经写成“文”后,则荡然无存;文本一旦发表,读者在与文本的相遇中,会以其文化脉络及思考创造读者自己的意义,每一次的阅读,同时即是一种写作;在阅读中,文本意义自读者延伸,因读者而多元,读者和作者从事创造力和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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