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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一般规定--第三人欺诈、胁迫行为的法律责任 目录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一欺诈的认定二胁迫的认定三相关参考案例四 第五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一 《民法典》第149条和第150条规定了第三人欺诈、胁迫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但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能否向实施欺诈、胁迫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相应主张的案例,而各地对审判标准把握不一,因此,对于本司法解释应当加以规定,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一、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 (一)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与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否冲突本司法解释起草讨论中,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违背债的相对性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为法定之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相互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基于合同,而是法律基于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一、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 同样,第三人在合同当事人缔约过程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受到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导致合同被撤销,第三人损害了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违反了应遵守的诚信原则,为法律所否定,那么,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也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务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违反债的相对性原理,而是遵循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一、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 (二)“第三人”概念是否特定化有学者认为,尽管《德国民法典》中使用了“第三人”的表述,但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第三人”的概念,而是由于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是通过判例发展形成的,其所指的也就是判例和学界一般承认的三种情况,即代理人和磋商辅助人责任、管理人责任以及招股说明书责任……第三人也并非任意的第三人,其总是由合同一方所使用,从而直接或间接与合同相对人发生关系并影响到合同的磋商和订立。因此,第三人在其所参与的合同磋商中并无独立的地位,其是依附于潜在的合同双方间的缔约关系的。一、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 事实上,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理论本身就是不断发展的,《德国民法典》的表述没有将第三人限定在以往案件较多的三类情形中,为后续理论发展和实践把握留下了回旋的余地,我国《民法典》对第三人的概念也没有加以限制,故本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范围未作特别规定。一、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 (三)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只有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缔约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若第三人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缔约当事人产生错误的信赖或者给缔约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那么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一、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 对于第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为这样可以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中的合法利益,使第三人自觉地履行诚信义务。我们认为,一方面,过错推定原则应由法律进行规定;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重于缔约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第三人有失公正。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由受到损失的缔约当事人对第三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举证。一、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 欺诈的认定二 在《民法总则》公布之前,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单独作出规定。《民法总则》第149条弥补了此立法漏洞,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二、欺诈的认定 第三人欺诈的构成要件为:首先,应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实施欺诈行为。若实施欺诈行为的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二、欺诈的认定 其次,受欺诈方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与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同,第三人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第三人没有作出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不会陷入错误判断并作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欺诈的认定 最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要件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确定的重要标准。在现代商业社会的背景之下,保障交易安全日益成为核心的法律价值。二、欺诈的认定 由于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会对相对人权利造成重大影响,为实现利益平衡,防止道德风险,第三人欺诈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为界限。相对人应当知道即相对人应知,也称作因过失而不知,以相对人本应或本会知道第三人的欺诈为前提。相对人若应知,则足以否定其对合同有效的正当合理的信赖。二、欺诈的认定 胁迫的认定三 通说认为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即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三、胁迫的认定 一般认为,只要能够使受胁迫人达到产生恐惧的程度就可以构成胁迫,不需要考虑胁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否重大。胁迫与欺诈同为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均受到他人的不当干扰,使其意思表示出现效力瑕疵。三、胁迫的认定 但由于胁迫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压迫更重,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影响程度更深,法律对二者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第三人实施欺诈和胁迫行为等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三、胁迫的认定 (一)第三人胁迫的构成要件为:首先,第三人胁迫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次,胁迫是向对方预告将来的损害,并且声称自己有能力令损害发生之行为。三、胁迫的认定 胁迫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二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需要注意的是,将来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受胁迫者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实施的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毫无根据,或者受胁迫者根本不相信会发生,则不构成胁迫。三、胁迫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胁迫的认定标准,直接或者将来发生的损害既可以指向当事人本人,亦可指向当事人的近亲属等。只要以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造成损害相要挟,均可构成胁迫行为。三、胁迫的认定 最后,胁迫人在实施胁迫行为时应当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行为都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过失不构成胁迫。胁迫故意应当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三、胁迫的认定 (二)胁迫具有不法性。胁迫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强制和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表意人施加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或是合理的压力,则不构成胁迫。三、胁迫的认定 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为手段敦促其履约,此处的“威胁”是合法的,则不构成胁迫。胁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目的和手段的关联不法,三者具备其一,则构成胁迫之不法性。三、胁迫的认定 (1)目的不法。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随后一方当事人自觉不妥,想要退出,另一方当事人以告发其违法行为相要挟。此时告发行为是合法的,但当事人的目的不法,构成胁迫。三、胁迫的认定 (2)手段不法。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未按期交付货物,买受人威胁其必须按期完成交付,否则就将其腿打断。此种情况之下,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但威胁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手段不法,构成胁迫。如果买受人是以该方法迫使出卖人与之订立合同,则构成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三、胁迫的认定 (3)目的与手段的关联不法。即使手段和目的均合法,但手段与目的不平衡、欠缺相当性时,应斟酌一切情势,尤其需考量施行胁迫者对其所欲促成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当利益,以及依胁迫之方法实现此项利益是否适宜。例如,以检举揭发之前的犯罪行为相要挟,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检举揭发犯罪和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应当认定为不法胁迫。三、胁迫的认定 实践中,还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因素。受胁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一方面,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受胁迫人由于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如果胁迫人的行为没有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由于该恐惧心理,则不构成胁迫,表意人无权主张撤销该法律行为。三、胁迫的认定 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实施的,所以在确定是否构成胁迫时,应当以特定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判断,即使达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惧的程度,只是受害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三、胁迫的认定 相关参考案例四 郭某岩与乌鲁木齐三木安家商贸有限公司、王某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首先,《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认为作为中介方的三木安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相关参考案例 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个税、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的约定并非制式合同原有的印刷文本而属于手写体,该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双方随时可协商、可变更内容,而原告亦认可该约定内容上的按印系其本人形成;最后,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税费等应有必要的了解与认知,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尤其对其加印手印的地方应存在审慎义务,故即便存在原告陈述的可能性,原告更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的最终确认形式,应认定为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四、相关参考案例 谢谢您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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