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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细解读--1XXX 目录CONTENTS010203保证方式保证方式约定的解释一般保证诉讼当事人04保证期间 保证方式01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一般保证为原则保证的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原《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负担很重,许多人充任保证人是基于人情等因素,而采取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无疑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导致保证人要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引发三角债等连锁反应,影响实体经济。故此,为了减轻保证人的责任,采取的是推定一般保证。 保证方式约定的解释02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使用“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确定保证方式,自无问题。困难的是,当事人虽有约定并未使用精确的法律术语。此时,由于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有约定,故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需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据此,结合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差异可知: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就表明了保证人是以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作为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此种意思表示属于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则表明保证人已经准备好在债权人提出请求的情形下,随时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这一意思表示意味着保证人并不以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作为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其真实意思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应当将该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表述,意味着:首先,其强调了债务人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债务,即债务人以其责任财产为履行债务的基础,但责任财产已经不足以履行债务。 这种约定的表述,既与《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对一般保证的界定相符,也与《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对先诉抗辩权的规定相一致。其次,这样的表述实际上也明确强调了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具有的补充性,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第二顺位的。故此,应当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补充性强于连带责任保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XX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借款互保声明书》上明确载明:在债务人XXX公司对陈XX的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XX公司承担为XXX公司偿还所有款项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表述表明了XX公司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性,XX公司仅在借款到期、且XXX公司无法偿还,即客观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方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到期、XXX公司未偿还债务时,XX公司即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XX公司提供的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一般保证诉讼当事人03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条文要旨】本条是对一般保证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1、无论主合同有无保证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当然有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没有疑问的,因为主合同本身是独立存在的。问题是,在主合同有一般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诉讼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即是否必须将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 以往,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必须以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就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在当事人构造上完全没有必要将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6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仅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形,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首先,依据本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却不能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 这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却不能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该规定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即法院是驳回债权人针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而不是通知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这一改变的理由在于:首先,债权人起诉一般保证人依据的是其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并未就主合同纠纷而起诉债务人,将债务人引入到其并非当事人的保证合同关系纠纷当中来不妥。 其次,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并且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债权人仅以一般保证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而起诉保证人的,应当驳回该诉讼。 这样有利于更好落实《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其次,依据本条第2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该规定和原《担保法解释》是一致的。《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能否仅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旨在防止因为有关财产被处分或者被转移,导致利害关系人或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来的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在一般保证中,既然债权人必须要对债务人起诉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后,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无论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单独诉讼或者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诉讼,首要防止的是债务人的财产被处分或转移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不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却仅仅保全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岂非南辕北辙?况且,在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去保全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保证期间04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期间”。具体而言,所谓保证期间就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672条)。因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等虽有相似之处,却并不相同。 2、约定的与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据《民法典》第692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此,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与法定的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法定的保证期间,即法律直接规定的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既包括债权人与保证人根本没有就保证期间达成合意,也包括双方虽然有约定但该约定被法律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即《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1款规定的“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修改了原《担保法解释》的不合理规定。依据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问题。《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依据《公证法》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在一般保证中,当债权人已经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就可以依法直接向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此种行为的效果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在取得生效的胜诉法律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一般保证人当然也不得仅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而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谢谢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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