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立法可行性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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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立法可行性研究[摘要]近些年,动物虐待虐杀事件层出不穷,社会文明素养提升与动物虐待事件频发之间的矛盾越发尖锐,再次凸显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缺位所带来的无法可依的困境。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缺位的原因,考察动物保护立法于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张将哺乳动物以特殊客体的法律地位纳入中国法律体系,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我国动物保护立法路径构想。当前,世界各国普遍确立动物福利保护制度,欧洲多国甚至已开启“动物宪法化”进程[1]。我国在动物保护领域依然存在较大空白,不仅有损人民的财产权益、动物的生命权利,而且阻碍中国法律体系国际化进程和动物制品的海外贸易。探求适合中国的动物保護立法路径刻不容缓。1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及原因1.1现行立法保护的缺位在我国的国家立法层面,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涉及动物保护与管理的法律规章,其余散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但在上述法律规定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表示以“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立法目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则多是以“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等高效利用与规制动物、更好服务人类生活生产为立法目的,仅是某些具体措施间接有利于动物的保护,总体而言并没有直接且实质的动物保护内容。此外,中国动物保护立法缺乏实际意义上的执行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为中国唯一一部明确动物保护宗旨的法律,其执行力应是我国目前所有涉及动物保护的法律中最强的,但其对于伤害、虐待的行为仍是难以规制。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部分法条的规定过于宽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机构,对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细化,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2]。中国在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稀少、体系混乱、法律执行力不足、保护意义不明,现有相关法律规范更专注于对动物的利用,否定动物本身的价值,其本质仍是动物工具论和人类中心论思想的产物。1.2导致缺位的原因1.2.1立法观念守旧,动物工具论思想根深蒂固中国的动物保护思想最早见于春秋时期。其中,儒家的动物保护思想因其政治地位和契合发展需要而一直占据主流地位。其对动物的仁慈与保护,多出于人对动物的利用的需要,以为人服务为根本目的。[3]“动物工具论”为社会所接受并延续。 当下中国动物保护法律现状仍是如此。因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离不开生态稳定,所以部分法律条文中或多或少地涉及对人施加于动物的行为的规制,表面上似乎在对动物加以保护措施,实际上仍是对动物的规制和利用,忽略了动物本身的个体价值。至今,虽动物保护观点愈发证实其重要性,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环境资源储存也不断上升,但始终未能脱离儒家思想的影响,立法宗旨局限于人类中心论和动物工具论,致使动物保护进程举步维艰。1.2.2经济基础和经济结构使立法实施条件不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动物福利无法逾越经济发展水平和人类福利而超前发展。这点在伴侣动物身上尤为明显,饲主的生活水平决定了伴侣动物的生活质量。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说,要求中国农村的养殖家庭和部分地区的畜牧养殖达到世贸组织所要求的“动物福利保护标准”是需要较大成本的[4],屠宰、运输、储存过程中的成本消耗更是如此,而提升的成本在短时间内必然导致经营者利润受损或失去市场竞争力。在动物保护思想有待发展的中国,经济上的阻力可谓完善动物保护立法的重要影响因素。2健全动物保护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2.1必要性2.1.1改善动物生存环境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只有野生动物受到法律保护,而这部分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也只是占野生动物总量的15%,大量的相对“无价值”的野生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实验动物、流浪动物被置于法律的空白之处,生存环境堪忧。没有法律设定行为底线是人们对待动物态度漠视的原因之一。因此,推动动物保护立法,有利于改善人们对待动物的态度,从道德关怀和法律保护方面改善动物的生存环境。2.1.2打破动物外贸壁垒的必由之路对外贸易是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之一。但在动物制品对外出口上,中国一直遭遇“绿色壁垒”,即因我国粗放的动物养殖和宰杀模式而被加强外贸限制[5]。例如,我国出口欧盟热处理禽肉产品时使用的(EU)2020/2235法规附件Ⅲchapter26规定的证书模板,证书主要包括货物描述和卫生信息两大部分,其中卫生信息在第三部分规定了动物福利证明,即要求证明符合动物屠宰时的福利要求。但我国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对动物的养殖、运输和屠宰进行规制,亦无反虐待动物法、动物保护法、动物福利法等保护动物的法律规定。正因如此,中国的动物制品出口难以达到外国安全标准,亦被视为只追求经济利益而残忍杀害动物的典型,不仅阻碍了我国外贸行业、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是破坏了中国文明大国、礼仪之邦的国际形象。2.1.3社会文明程度和国家软实力的重要衡量标杆 早在18世纪初,英国的福音主义运动便呼吁人类善待动物,边沁在的《道德与立法之原理》中提出要把人类对动物的态度和做法纳入道德评价体系当中。1822年,英国国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反对人类任意虐待动物的《马丁法案》。19世纪,欧美大部分国家基本完成了反虐待动物的立法。“二战”后,“动物福利”开始走上国际法制的舞台[6]。迄今为止,有关动物保护的立法实践在国际上已经有200多年的歷史。当下,动物保护早已不仅仅是一个观念,文明的进步和深化在一个国家的动物保护的意识和实践上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7]。2.2可行性2.2.1动物保护理论的成熟西方的动物保护思想最早出现于古希腊时期,近现代动物保护理论也大多受古希腊动物保护思想的影响,主要分为人类中心论和非人类中心论,其中,动物工具论是人类中心论的主要理论,非人类中心论则包括动物权利论与动物福利论等思想。第一,动物权利论。动物权利理论起源于动物解放运动,其主张将动物的遭遇纳入人类道德评价体系。随着生物进化论的普遍认可、动物解放理论和资本主义的发展进步,动物权利论被提出,动物能否拥有权利成为人们的讨论要点之一。动物拥有法律上的权利、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即要求动物具有独立于人的特殊内涵。对此,现在主要有四种观点:动物主体论、动物客体论、有限主体论、特殊客体论。动物主体论主张动物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动物客体论则认为动物只能作为法律客体,有限主体论对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范围和权利都进行了部分限制,特殊客体论主张将动物视作特殊的法律客体进行保护,如德国的“动物不是物”。第二,动物福利论。动物福利概念源于功利主义,最早于1976年明确提出。最初指动物能够生存在生理与精神达到完全健康的环境中。当下,动物福利在国际上被普遍理解为五大自由,包括生理、环境、卫生、行为、心理五要素,具体为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享有不在恶劣环境生存的自由,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享有精神上不受恐惧的自由。2.2.2国外可借鉴的经验第一部保护动物的成文法出台于19世纪,西方各国动物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至今已有200余年,多数国家从立法技术到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上都趋于完善。在此国际背景下,中国的动物保护立法路径的探究有充分的参考样本和可借鉴经验。比如在处理动物保护立法执行性不强的问题上,可借鉴美国《动物福利法》的法律框架,不仅对立法目的、规章制度、标准条件、法律责任及操作规则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且对可供操作的具体条款细致罗列,相关内容十分具体且详尽[8]。此外,西方各国也广泛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或社会组织负责实施相应工作,例如,英国的皇家反对虐待动物协会,德国的警察、食物检验机构和反动物虐待协会,美国的农业部、环境保护组织、实验动物福利办公室等,并依此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强化其执行力。[9] 3动物保护立法的路径构想3.1明确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正如前文所言,我国目前设立的有关动物的法律法规多着力于规制动物并造福人类,重视动物的外在价值,基本忽略了动物的内在价值,偏离了动物保护的应有宗旨,致使动物保护进程举步维艰。与此同时,西方国家关于动物的立法观念在不断发展,从反虐待到保护到动物非物,甚至欧洲部分国家已提出“动物宪法化”。对此,在动物保护领域,中国也应确立新的立法观念,将尊重动物的生命与天性、保护动物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作为动物保护立法的立法目的。此外,动物保护立法也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循序渐进的原则[10]。过度侵犯到人类的权益,不切实际地要求大幅度改善动物的生活条件以至于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安定,显然是本末倒置。根据中国国情,可以在以保护为核心目标的立法目的的指引下,先出台反虐待法规,再逐步过渡到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3.2提高动物的法律地位动物保护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合法权利,如何定位动物的法律地位也应围绕这一根本目的。毫无疑问,人类与动物两个种群之间实力悬殊,保护动物归根结底是对人类行为的规制,从这个角度来讲,动物更适合成为动物保护法的法律客体而非法律主体。此外,从法理层面来讲,动物并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理性基础,即能够自己思维,判断对错并对行为作出决定的意识[11]。这种理性能力有别于动物基于天性而对外界的快乐、痛苦给予反馈的情感能力。因其缺乏理性,所以无法享有法律权利、成为法律主体[12]。德国民法典提供了一条新的道路,它称“动物不是物”,将动物以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区别于其他无生命的物体独立于法律体系中,即“特殊客体论”,将动物视为特殊的法律客体,通过立法增设人类对动物的关照义务,禁止随意伤害动物、虐待动物的行为,使动物的合法的生存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3.3扩大受保护的动物范围目前中国仅将珍贵、濒危、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纳入法律范畴,其保护范围狭窄、保护力度不足的弊端十分突出。因此,有必要扩大受保护的动物范围。从法理和伦理的分析来说,受到保护的动物可扩大至包括全体有脊椎动物,因为他们高度发达的神经系统具有类人的感知能力,能够感知痛苦,故有免受不必要痛苦的权利。大多数国家立法时也多是以有脊椎动物为保护对象。德国《动物保护法》在基本原则中指出该法指的动物为“脊椎动物、两栖及爬行动物、哺乳动物等”。美国《动物福利法》规定本法动物是指“已经在使用,或准备供研究、教学、测试、实验或展示,或者作为宠物等目的,所采用的生活的或死亡的犬、猫、非人灵长类、豚鼠、仓鼠、家兔,或任何其他温血哺乳动物”。由此观之,动物立法保护对象扩大至全体有脊椎动物是一项经过实践检验的可操作方针。 3.4加大法规的执行力度我国在立法时对于涉及事项多做原则性规范,避免规定过细。但我国目前的动物保护相关法规的具体可操作条款的缺位所引发的执行力不足问题,加之动物保护范围狭窄、国民动物保护意识淡薄,使现有的动物保护法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13]。因此,为推动动物保护立法进程,提高动物保护法规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必不可少。对此,中国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例如,德美两国严谨精确且覆盖面极广的动物保护立法的细则规定。国外动物保护法律规范的精确细致,离不开现代西方国家重视法概念的精准、规范与统一的立法技术[14]。我国可在部分法条的立法过程中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立法技术,强化其执行力和可操作性。4结语为了保障国家公共卫生安全、破除动物制品外贸壁垒、确保生态系统良性发展、促进接轨国际法律体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和国家形象,卫生、经济、法制、可持续发展和国际形象需求等多方面均要求动物保护立法的加快落实。本文通过分析现阶段中国动物保护立法的困境和可行性,探求适合中国的动物保护立法路径,通过明确保护动物的立法目的和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主张将动物视为特殊客体纳入法律保护下,循序渐进地推动动物保护法规的出台和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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