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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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21016(颁布时间)20021101(实施时间)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文号)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第三章 招用人员第四章 职业介绍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8月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

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16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

3、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就业。第六条 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劳动

4、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他失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和就业手续。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三章 招用人员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

5、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其他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内容。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

6、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录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五)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六)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七)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第十三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录用的人员应确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

7、同。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加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利用试用期无故解雇和辞退人员。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凭失业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第四章 职业介绍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

8、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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