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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九0基府秘法字第0九0一八七號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 二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局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第 三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以下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以下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平安、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第 五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以下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缺乏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六十七
1二、地形特殊不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反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第 六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應合於前條規定。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設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第 七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第 八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局部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寬度缺乏,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第 九 條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以下事項:一、樁位。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四、騎樓寬度。六十七
2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六、其他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第 十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局規定溝渠構造規定與型式。第十一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以下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二、工程圖樣:〔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局部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七〕各層結構平面圖。〔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名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九〕設備圖:載明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氣、給水、排水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本府備查。三、結構計算書:〔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局部應力計算書。〔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六十七
3五、建築線指定圖。六、其他有關文件:〔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自耕農身分證明書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五〕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第十二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以下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三、建築線指定圖。四、其他有關文件:〔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三〕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以下文件: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第十四條 申請撤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以下文件: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十五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第十六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及必要之裝修詳圖。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六十七
4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第十八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核定。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以下規定辦理:一、使用道路寬度:〔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超過一公尺半。〔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平安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平安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平安走廊。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第二十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但讓出其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六十七
5二、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得免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三、商業區以外地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訂定。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十一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第二十二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撤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本府對於前項規定應隨時派員查驗。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第二十三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以下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五公尺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第二十四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以下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二、地面各層樓每層二個月。三、雜項工程三個月。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撤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平安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以下各項:六十七
6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平安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二、工程概要。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平安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六、施工平安衛生措施、施工平安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與剩餘土石方處理、建築廢棄物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公尺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局部,依以下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平安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施工前送達本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局部,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局部,應經本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撤除或損毀為止。第二十九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局部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第三十條 六十七
7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層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局部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份,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基地內外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撤除之舊有建築物撤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其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定之。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以下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排水系統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第三十三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証及申報結果,本局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辦理抽查、複查。第三十四條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溪、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之。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以下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撤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撤除之所需撤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興辦公共設施,在撤除六十七
8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局備查。第三十六條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以下規定維護之: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應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以下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一、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建築線指定證明。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五、建築師平安鑑定書。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七、其他有關文件。第三十八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以下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及營造業簽章:一、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平安鑑定書。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六、其他有關文件。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九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平安梯免計入建築面積。第四十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六十七
9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六十七
10附表100706050403025201514131211109876截角長度 路寬路寬555555555555555544655555555555555554476655555555555555558665555555555555555966665555555555555510666655555555555555116666665555555555551266666655555555555513106666665555555555514101066666665555555551510106666666555555555201010101010101066655555555251010101010101066666555555301010101010101066666555555401010101010101066666665555501010101010101066666665555601010101010101010106666666557010101010101010101066666655100一、單位:公尺二、路寬為非整數者,。三、本表所稱之道路係指依有關法令公布之道路,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六十七
11六十七
12基隆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作業程序第一次修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次修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次修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0二七七七三號一、依據內政部頒布「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訂定。二、適用範圍:本市凡屬水保單位〔即農林課〕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如符合以下條列者:〔一〕非都市土地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可建築用地或經核准得開發建築,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開發整地,且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者。〔二〕都市計劃地區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且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原有基地內申請增建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後未達三千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涉及開發整地,且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者。〔三〕面積未達前〔一〕、〔二〕款範圍,惟開挖土方超過二千立方公尺或新設擋土墻高度超過四、五公尺或整地後基地內基地高差超過六公尺者。三、審查小組由工務局局長擔任召集人,並由建築、都市計畫、地政、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構、電力事業機構及由建築、地質、水保等七大技師公會專家代表組成。四、建築基地如為第二條適用範圍欲申請建照併雜照辦理應由審查小組決議。五、申請案件如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為需委託具有山坡地開發建築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六、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之審查項目應包括建築配置計畫〔含區位及使用強度〕、鄰近之道路交通〔含聯外道路〕、公共設施、地質條件、土地開挖、邊坡穩定、擋土設施、排水設施及監測系統等項目。但建築配置計畫、鄰近之道路交通及公共設施等項目業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七、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雜項執照,應依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內政部〔九0〕台內營字第九0六七八八四號函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附表一之審查項目詳予審查。八、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依附表二檢附書圖文件等,向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其規劃之內容應依相關規定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六十七
13九、起造人領得雜項執照後應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九○號函訂定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圖文件須知之規定檢附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施工計畫與營建綜合險、第三人身意外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單及收據影本,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十、施工計畫核准後,承造人應完成以下事項,報請查驗符合規定後,其餘工程方准動工。〔一〕基地主要出入口及聯外道路應依規定標準舖設柏油或碎石路面,以供車輛出入。〔二〕上、下邊坡及鄰地之平安防護措施完成。〔三〕先期環境監測警報系統安排完成。〔四〕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警示與警戒標誌燈號及滅火設備等平安管理措施完成。十一、雜項工程之擋土設施及排水設施屬鋼筋混凝土構造局部,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後,於雜項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共同簽章,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雜項工程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抽驗之。十二、申請坡地審查之案件,應先取得環保、水保單位之許可證明,並由設計建築師會同專業技師依執行要點六、七、八點提出詳盡之完整報告廿份,向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於召開審查會時,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應親自與會簡報,審查小組之委員,基於便民原則,應親自參加審查為原則,如因故不克參加,得出具委託書事先報備,委由他人出席〔公會代表應具相關技師資格〕,且審查意見應以一次告知修正為原則,以提高審查時效,並免影響人民權益。十三、依執行要點第三點受理申請案件應向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掛號辦理建、雜照或雜照併建照之案件為要件。工務局受理掛號申請建〔雜〕照之案件,其坡審之審查期限,得不計入建築法第卅六條之改正六個月期限。外聘審查委員任期二年,其委員出席費每件貳仟元。十四、本作業程序未盡事宜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六十七
14基隆市推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綠化執行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0五六三八二號一、基隆市政府為促進都市綠化,增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如左:〔一〕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九條及依「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十條規定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及法定空地。〔二〕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其「綜合設計鼓勵規定」留設之開放空間及法定空地。〔三〕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留設之前、後、側院。〔四〕都市計畫範圍內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整體規劃建築所留設之空地。〔五〕新開闢之學校及機關用地。三、第二點之開放空間、庭院及空地,應栽植花、草、樹木予以綠化,其綠化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四、綠化工程之設計,其栽植花、木及地被植物之種類由起造人及設計人參考附表,自由選定之。五、本府為增進市容觀瞻,得視當地之實際需要,整體規劃後選定栽植花、木及地被植物之種類供起造人及設計人參考。六、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庭院及空地,其不透水舖面所佔之面積應在二分之一以下,但屋頂、室內及地下開放空間不在此限。七、開放空間應於出入口之明顯處所設置標示牌,載明其位置、範圍及提供公眾使用等文字。標示牌應採用耐久、美觀之材料製作,尺寸為寬度六十公分,長度九十公分。八、第二點第一款之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應予登記列管,除於發給使用執照後第三個月實施複查外,每年定期檢查一次,必要時並作不定期檢查,其餘應予綠化之空地及庭院由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抽查。九、本要點溯中華民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六十七
15建築物開放空間、庭院、空地栽種植物參考表54321種類蜈蚣草、狗牙根、韓國草、菲律賓草、澎蜞菊、長春藤……等〔其規格應標示密舖或密植〕。四季海棠、孔雀草、菊花、百日草、千日紅、大理花、黃波斯菊、雁來紅、一串紅、牽牛花、雞冠花、石竹、金魚草……等〔其規格應標示盆之大小,正開花中〕。九重葛、旭日藤、使君子、炮仗紅、龍吐珠、鄧伯花、紫藤、凌宵花、光耀藤……等〔其規格應標示長度、分支〕。杜鵑、茶梅、七里香、桂花、樹蘭、六月雪、黃葉榕、仙丹、變葉木、紅葉鐵莧、玉葉金花、迎春花、黃蟬、臺灣連翹、扶桑、蘇鐵……等〔其規格應標示樹高、樹冠〕。榕樹、樟樹、楓香、黑板樹、大葉山欖、第倫桃、福木、臺灣欒樹、厚皮香、水黃皮、小葉山欖、流蘇樹、茄冬、麵包樹、龍柏、椰子、黑松、玉蘭花、茶花……等〔其規格應標示樹高、樹冠、八高直徑〕。名稱六十七
16基隆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處理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0七0九五八號一、本處理原則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二、適用範圍:〔一〕高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均應委託審查。〔二〕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但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四〕基地情況特殊並有平安顧慮者。三、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一〕中華民國建築學會。〔二〕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四〕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五〕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六〕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七〕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八〕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九〕其他經工務局核備之機關、團體。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應報工務局備查,異動時亦同。其審查人員並以參加前項各機關、團體之一為限。四、審查方式:〔一〕受委託審查機關審查委託案件人數每案至少應有五人以上,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對於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及結構有關圖說,須加蓋審查人員及審查機關印章並出具審查意見。〔二〕工務局認有必要,得於審查機關審查完成送還時,邀請審查機關簡報說明。〔三〕委託審查之案件,如為該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者,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五、審查費用:〔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五,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二〕六十七
17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五。但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如不須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者為一萬元加變更工程局部造價之萬分之五。〔三〕審查時需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六、審查作業:〔一〕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於委託審查機關、團體確定後,由起造人逕向代審之機關、團體繳納。〔二〕小部份結構變更設計〔非柱、主樑、剪力牆、承重牆、斜撐或基礎等之變動〕案件,經結構技師簽証無影響整體結構平安者,得免委託外審。〔三〕施工中變更設計其結構應委託審查之申請案件,經工務局先行核准變更設計後再行委託審查。七、審查機關、團體應於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果函知工務局。六十七
18基隆市山坡地建築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處理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一0五三四二號一、本處理原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二、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經基隆市政府主管建築單位認定未能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三條規定退縮者,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三、符合以下各款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一〕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五00平方公尺。〔二〕位於已開闢完成之重劃地區。〔三〕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建築基地。四、本處理原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六十七
19基隆市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0〕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三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0四三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0四三七六九號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便利處理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案件,特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0二九號函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二、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三、違章建築符合第二點之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左列書件申請補照:〔一〕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之書圖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應附文件。〔二〕建築師平安鑑定證明書。〔三〕已完工建築物各向立面及屋頂平台照片。四、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者,應分別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始得准予補照。五、已建造之結構體於勘驗時,須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平安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証明文件等,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六、經補辦手續領得建築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已建造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相符,且經鑑定安全無虞者,無需申報查驗。另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六十七
20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基府工管字第00三七0四號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規定者: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基地情形〔公尺〕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一六.00四.00一六.00四.00一四.00三.五0一二.00三.00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一八.00四.五0一五.00四.五0一五.00四.00一一.00三.五0商業區二0.00六.00二0.00六.00二0.00六.00二0.00六.00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一六.00七.00一六.00七.00一六.00七.00一六.00七.00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一八.00四.五0一七.00四.五0一六.00四.00一二.00三.五0其他使用分區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六十七
21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區基地情形〔公尺〕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寬度一六.00七.六0一六.00七.六0一四.00七.一0一二.00六.六0住宅區一八.00七.六0一五.00七.六0一五.00七.一0一一.00六.六0商業區一六.00八.00一六.00八.00一六.00八.00一六.00八.00工業區一八.00七.六0一七.00七.六0一六.00七.一0一二.00六.六0其他使用分區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六十七
22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規則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第 六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第 七 條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以下情形之一: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局部無法配置建築物者。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三、基地為三角形者。第 八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者。二、鄰接土地之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三、因地形上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撤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第 九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以下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六十七
23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基地情形最小面積〔平方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面積〔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面積〔平方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面積〔平方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四0.00七.00四.00三五.00六.00三.五0三0.00六.00三.五0二0.00五.00三.00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商業區前項建築基地騎樓局部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局部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第 十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以下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六十七
24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基地情形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最小深度〔公尺〕最小寬度〔公尺〕一八.00四.五0一七.00四.五0一六.00四.00一二.00三.五0丁種建築用地、工業區第十一條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其相鄰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第十二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以下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第十三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六十七
25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第十四條 畸零地於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第十五條 本府設調處委員會,以以下人員為委員,由工務局長為召集人:一、工務局長。二、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三、建築管理課及都市計畫課課長。四、當地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第十六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本府另定之。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六十七
26基隆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基府工管字第0四八一六0號一、本基準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二、私有土地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三〕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五、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局部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該局部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八、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九、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十、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十一、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唯一私有土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者,得發給本證明書,唯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並於附圖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十二、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左列事項:〔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六十七
27〔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五〕合併使用範圍。〔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十三、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申請:〔一〕申請書一份。〔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三〕申請合併使用範圍圖三份。十四、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延長為二十日。十五、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六十七
28基隆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0五七一五二號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平安、公共交通,促進市容觀瞻,特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之規定訂定本要點。二、〔工地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撤除等行為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平安、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其圖說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撤除時亦同。前項平安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作成紀錄。三、〔平安圍籬之設備內容〕〔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臨接寬度超過四公尺道路者應於基地四週以鋼鐵或金屬板〔一‧二0公厘厚以上〕,木板〔一‧五0公分厚以上〕,夾板〔0‧九0公分厚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二‧四0公尺以上定著基地上,之密閉式或漏空局部未超過六公分之平安圍籬,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圍籬改為活動式。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下道路者,應採取完善之圍護措施。〔二〕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平安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工時,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於公共平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三〕底座:平安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四〕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其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車注意。〔七〕拒馬: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撤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圍內,須圍妥一‧二公尺以上高拒馬,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整潔。六十七
29四、〔機具材料置放〕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其平安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經核准限時借用道路。五、〔鷹架、護網、帆布、斜籬〕: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撤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缺乏二‧五0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墮落之措施。〔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鷹架或鋼框鷹架。但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其未臨接道路局部,無礙於公共平安經核准者不在此限。〔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公厘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0公分〕。〔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另加設厚0‧二二公厘帆布圍護。〔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0‧九公分厚夾板或一‧二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板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突出鷹架寬度約二公尺。六、〔平安走廊範圍〕凡建築基地臨接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區或重要名勝地區,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於平安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平安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七、〔平安走廊規格〕行人平安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平安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三0公尺,淨高至少二‧四0公尺,其使用材料為鋼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平安美觀,其頂面應設置鋼板〔厚度一‧五0公厘以上〕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上之封板,以防止物料墜落。〔二〕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寬度二‧三0公尺以上〕者,其平安走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同,其餘地區應依前款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占用範圍。〔三〕平安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須檢討結構平安〕,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平安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四〕平安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五〕平安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地坪加0‧九公分厚鐵板〕外,應力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撤除。〔六〕行人平安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撤除。八、〔道路使用寬度〕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六十七
30〔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九、〔吊高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平安性,並派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禁止任意佔用道路,妨礙通行。十、〔保持道路清潔〕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去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十一、〔騎樓打通〕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者外,應保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樓板混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但鄰接地騎樓未打通前不在此限。十二、〔衛生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衛生。十三、〔施工場所出入口〕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平安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十四、〔垃圾去除〕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去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以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十五、〔平安護欄〕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0公尺以上之平安護欄。十六、〔排水護蓋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十七、〔污泥處理〕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椿、連續壁、預壘排椿、磨石子等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沈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使污泥凝結沈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十八、〔截流措施〕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沈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等公共設施。十九、〔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建築物施工場所易產生噪音或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其作業時間,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六十七
31〔一〕震動及灰塵散播作業場所,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間實施。〔二〕噪音作業場所:打設擋土椿、挖土機操作時應遵守噪音管制有關規定,其作業時間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間實施。二十、〔公共設施防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既成巷路、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電氣、斷話、火警等情況。二十一、〔樣品屋時限〕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時,應提出併施工計劃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設置,並應於建築物全部完工時撤除。二十二、〔地下室支撐作業〕為防止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依營造平安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並應注意左列事項:〔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備,以防止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沈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左列各項辦理:1.與鄰房保存足夠平安間距。2.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之放置時間限三星期內,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外表不可加載荷重。3.如地外表局部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局部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倘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法。〔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及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四〕搬運擋土材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平安,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場整理交通。〔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時加以補強。二十三、〔顏色與標示板〕平安圍籬、平安走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並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七十五公分╳一五0公分〕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含主任技師〕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外,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二十四、〔罰則〕六十七
32違反以上各點規定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處以左列罰鍰:〔一〕有承造人時,處罰承造人: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4.第四次同項目違規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處理。〔二〕無承造人時,處罰起造人: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4.第四次同項目違規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三〕有監造人,而監造人未先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時,處罰監造人: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4.第四次同項目違規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依建築師法有關規定處理。〔四〕有撤除人時,處罰撤除人: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4.第四次同項目違規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撤除人如屬營造業者,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處理。〔五〕建築物施工場所各項違規定事項,應於文到或現場口頭傳達工地負責人簽〔字〕章後,依左列規定期限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以另一次違規論處。1.違反第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十等各點規定者,限二日內改善完畢。2.違反第七、八、十一、十二、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等各點規定者限三日內改善完畢。二十五、〔獎勵〕對建築物施工管理技術之研究改進及施工水準之提高有貢獻之監造人或承造人,由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報請獎勵。二十六、本要點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行。六十七
33基隆市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二二九五號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以明確建立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責任及監造人之法定監造責任,特定本作業要點。二、本作業要點係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之。三、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需申報勘驗部份規定如左:〔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六〕雜項工程勘驗:雜項工作物、擋土設施及排水施設屬鋼筋混凝土構造部份,於施工計畫核定之各階段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得併同其他勘驗一併申報之。四、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需勘驗局部時,應先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員人會同監造人勘查無訛後簽章按時向本府工務局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五、承造人向工務局申報勘驗時,應備書件如左:〔一〕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一份。〔二〕執照正本。〔三〕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四〕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五〕工地病媒蚊孳生源去除報告書。〔六〕鋼筋無輻射污染証明書及監、承造人保証書。〔七〕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証書。〔八〕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九〕預拌廠工廠登記証及檢測員証明影本〔基礎報驗時檢附即可,除非另行更換預拌廠〕六、前述勘驗除放樣勘驗及基礎版〔有地下室者,地下室頂版〕及屋頂版〔屋架〕六十七
34部份,本府於受理〔每日至下午二點止〕,當日即派員勘驗〔請承造人屆時領勘〕,其餘各必需申報勘驗部份之施工,本府得隨時派員抽驗之。七、第六點必需勘驗部份,本府派員查驗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規定者,本府不予查驗。八、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平安考量,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申報勘驗部份之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平安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証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九、本作業要點自發布日施行。六十七
35基隆市政府接受委託建物查估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基府工管字第一0八0一三號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接受委託建物查估作業及辦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二、查估作業費用:〔一〕受託單位於接獲委託會同勘查現場時,先行勘估實際查估戶數,並將所需作業費用,簽請委託單位撥付或推算支付。〔二〕接受委託建物查估其費用,以新台幣貳萬元為根本費用,每增加一戶或一樓層增加壹萬元〔費用內容含文具、紙張、撤除建物平面繪製、建物照片及委託單位人員出差、繕雜費以及作業費〕。三、查估作業手續:〔一〕受託單為於接獲查估單位通知後,應先行會同本府工程主辦單位勘查撤除範圍,並由本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劃定撤除線。〔二〕由受託單位承辦人依實際情況,簽辦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查估。〔三〕受託單位先行就撤除建築物範圍,進行丈量及根本資料建立及拍照存證〔含所有權人姓名、地址、戶籍資料、建物全部尺寸、構造等〕,且將通知函轉撤除戶。〔附件一〕〔四〕初估資料完成後,由受託單位承辦人會同委辦單位現場複核,複查無誤後,再交委辦單位人員進行補償清冊繕寫〔一式六份,五份送工程單位、一份存檔〕。〔五〕受託單位造妥清冊後,送交本府工程主辦單位辦理後續作業。〔六〕清冊送交主辦單位後,應將原查估資料〔含建物圖說、照片、清冊〕送本府工務局建管課檔案室歸檔。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六十七
36基隆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違建局部處理原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00九三四三號一、為處理基隆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違建局部,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二、為要求申請案之建築物達到公共平安、避難逃生根本需求,如該申請案涉及以下各項之違建局部,應由申請人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第二階段〔竣工查驗〕核准變更前,自行或協調撤除完竣〔應檢附撤除後相片附卷為憑〕;無法撤除者則暫緩核准。〔一〕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封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同編」〕,第九十條規定出入口寬度之違建者〔不包括遮雨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二〕屋頂平台有違反同編第九十九條之違建〔如有違反,應撤除局部違建使其符合「同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台者,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版區劃分隔為他棟建築者,屋頂平台得僅就該棟檢討〔申請範圍位於地面層、地下層、或三樓以下與地面層同一戶可經由該戶室內梯自地面層直接避難逃生者免檢討此項〕。〔三〕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同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可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免檢討此項〕。〔四〕申請範圍內有違反「同編」第一百零八條緊急進口設置規定者。〔五〕當層使用範圍如有增建之違建者,應將當層違建外牆撤除。〔六〕申請範圍位於設騎樓之樓層,使用範圍內之騎樓違建者。〔七〕申請使用範圍內有夾層違建者。三、前述以外之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錄案續處,免要求併案撤除。惟申請使用範圍內之陽台、天井有撤除外牆或陽台欄杆者,應由申請人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第二階段〔竣工查驗〕核准變更前,依原核准範圍恢復。六十七
37基隆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基府工管第0四九九二八號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之停車空間。三、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åFA)依以下公式計算:åFA=FA+△FAu+△FAd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於實施容積管制規定核算地面層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含屋頂突出物及法定騎樓〕。 △FAu:地面層以上增設停車空間樓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FAd:增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 樓地板面積。△FAd=25×N×M≦N: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 一停車空間以O.六輛計算,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輛者,Ν值以零計算。但採用全自動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15M≦WR8M≦WR^15M6M≦WR^8M使用分區M值路寬2/31/21/3住宅區行政區機關用地工業區12/31/2商業區市場用地M:鼓勵係數,如下表:WR:面臨道路寬度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時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六十七
38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經本府主管建築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准予增設停車空間。但不予樓地板面積之鼓勵。四、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及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七條規定核計建蔽率之樓層數,高度之計算得將基地地面〔GL〕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整層作停車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且增設停車空間在十輛以上者,該樓層高度得計算在內〕。15M≦WR8M≦WR^15M6M≦WR^8M使用分區△H值路寬9M〔或三樓〕6M〔或二樓〕3M〔或一樓〕住宅區行政區機關用地12M〔或四樓〕9M〔或三樓〕6M〔或二樓〕商業區市場用地△H值最大值如左表。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三公尺以上者以三公尺計算。依前項規定興建之建築物,其日照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WR:面臨道路寬度地面層需設置法定騎樓時,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但最大不得超過四公尺。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准予增設停車空間者,其△H值按表列住宅規定辦理。五、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六、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但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此限。八、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造、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標示牌規格如附表〕。九、依本要點核准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應由本府主管機關建卡檢查列管備查。六十七
39十、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六十七
40附表:標示牌50/CM40/CM 基隆市增設停車空間所有者編號增設之樓層數容量層輛層輛六十七
41基隆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基府工管字第0七三0六八號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應民情配合並實際需要,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二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而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者,起造人得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建照執照時申請繳納代金,免於附設。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其深度或寬度未達十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其深度或寬度應扣除騎樓地部份後之尺寸為準〕;或其停車空間之車位在八輛以下者。二、建築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三、建築基地鄰接之道路坡度超過一比六者。四、建築物因增建或變更使用需增設停車空間者。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原有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符合前條規定者,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第 四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代金總額數=﹝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20×車位數。一、造價係數=國宅平均造價÷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款規定計算之。第 五 條 建築物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併同建照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提出;其代金之繳納,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於基隆市市庫。第 六 條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之代金,由本府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不得移作他用,並訂定年度興建計畫。第 七 條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完成或購置之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記為基隆市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六十七
42基隆市撤除合法建物剩餘局部就地整建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基府工管字第一0八0一四號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0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撤除面之高度為準,撤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撤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撤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撤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五、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前項第四款撤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或面臨兩條道路者,或面臨永久性空地者,不在此限。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 四 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第 五 條 修復門面者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撤除面,按撤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撤除剩餘之建築物依基隆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設置騎樓。第 六 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存地,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剩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撤除之。二、剩餘建築物如有局部位於公共設施保存六十七
43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撤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主辦工程機關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撤除,逾期未拆者,由本府工務局〔工程隊〕強制撤除之。第 七 條 剩餘建築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撤除: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第 八 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撤除戶,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齊備者,應一次述明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第 九 條 剩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平安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十 條 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二、地盤圖。三、建築線指定圖〔含現有巷道〕。四、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原建築物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五、比例尺百分之一之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六、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二樓〕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平安證明並依左列情況檢附該局部應力計算書。〔一〕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局部應力計算書。〔二〕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前項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補具三份備查。第十一條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撤除整建及修復期間派員就地指導。第十二條 就地整建案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領取整建證明。逾期未領者,比照建築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註銷申請許可。第十三條 就地整建其工期計算自核准日起算,並免辦理開工及中途查驗申報,惟應於核定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六十七
44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四寸照片二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核可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第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五條 基隆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區公所依規定受理就地整建,指導施工及核發完工證明等業務。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及整建須知,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訂定,並由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依式印製免費供應。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六十七
45基隆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00九七一一號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廿四條規定訂定。第 二 條 正面式招牌廣告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一、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三.三0公尺,且不得低於騎樓正面楣樑底緣,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二、同一棟建築物各樓層招牌廣告之設置,以設於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並以整齊為原則。三、建築物各樓層所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不得覆蓋窗戶及開口,其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卅公分。第 三 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一、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三.三0公尺,但位於車道上方者,其淨距離不得低於四.六公尺,如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其淨距離不得低於三.三0公尺,上端部份不得超過建築物簷口底部或女兒牆。二、廣告招牌之厚度不得大於三十公分。三、建築物各樓層之招牌廣告物應沿柱列〔線〕限單排集中排列,以符合美觀、整齊、平安設置為原則。第 四 條 騎樓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一、建築物騎樓內側牆或騎樓頂版下,得以側懸型或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二、建築物騎樓柱面一律不得設置有廣告性質之材質文字或圖案。三、懸吊型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三.三0公尺,或低於騎樓下面樑底線,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第 五 條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一、在公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設置之樹立廣告,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惟不得在騎樓退縮地設置。二、在屋頂設置樹立廣告不得影響消防平安及防火避難,其高度自屋頂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但非屬飛航管制區之氣球廣告不在此限。三、在屋頂樹立廣告設置者應依規定裝設避雷設備及航空障礙燈。第 六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之材質應注意平安性,其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線一.五0公尺,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六公尺。六十七
46第 七 條 為維護實質居住環境品質,住宅區三樓以上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禁止為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等照明方式。於屋頂設置之樹立廣告者不在此限。其夜間照明及燈光投射之容許照度應以不妨礙居住寧適性為原則。第 八 條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審查,並由雙方訂定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第一項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對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並應負督導管理及檢查之責,發現違反規定情事或有危險之慮者,應報請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處。第 九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檢附以下書件:一、申請書三份。二、設計圖及說明。三、應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行業,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前項設計圖說應说明其內容、長寬高及厚度尺寸、以及與建築物或申請基地之關係位置、材料、比例。第 十 條 受委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審查業務之民間專業團體,應組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審議小組辦理相關審查業務。審議小組設召集人一名、委員數人,由以下代表組成:一、大專相關科系具有講師以上資格一人以上。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二人。三、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代表一人。四、受委託專業團體推薦之資深廣告專家四至六人。五、其他經受委託專業團體認有必要之相關專家學者。六、召集人一人由受委託專業團體自行推薦或推選擔任。第十一條 為形塑建築物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本府對於一定街區範圍因配合市政建設,就其設置事項,另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六十七
47基隆市建築〔含雜項整地執照〕工程辦理施工防災計劃說明會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0二一八八二號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建築工程施工管理,確保施工品質,預防施工災害,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左:〔一〕凡經本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之案件。〔二〕開挖深度超過十二公尺或地下室超過三層或開挖範圍達三000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者。〔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二十七條定義之高層建築物。〔四〕鋼筋混凝土樑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工程。〔五〕鋼骨樑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六〕其他情況特殊經本府認定應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者。三、本要點適用範圍之建築或雜項工程領得建造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計畫向受本府委託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團體〕申請召開施工計畫說明會,受託團體應於接獲申請十四日內邀集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召開施工計畫說明會,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到場說明簡報,並說明施工計畫,監造建築師得列席參加,受託團體參加施工計畫說明會之委員提供專業意見作成書面記錄以供承造人施工參考。四、受委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如左:〔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六〕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七〕台北市基礎工程協會。〔八〕其他經本府核備之機關、團體。受託團體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應遴聘具有相關實際工程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專業技師為委員,委員名冊並應經本府備查,每次出席施工計畫說明會之委員人數至少五名,其學經應提供承造人參考。五、受託團體應於召開施工說明會後七日內將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根本六十七
48資料表函送本府,施工計畫說明會委員意見應屬諮詢性質,非屬審查行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對施工計畫說明會委員意見辦理情形補充於施工計畫內,並簽証負責報本府備查。六、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六十七
49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基府工都字第0五五一二四號四、第二點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以下地區設置:〔一〕農地重劃區。但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農業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以下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該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一、為審查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條文〔一〕、〔二〕、〔四〕建設局〔農林課〕,〔三〕、〔六〕、〔七〕工務局〔都計課、建管課〕,〔三〕、〔七〕民政局〔禮俗文獻課〕,〔五〕自來水公司。工務局〔土木課〕工務局〔都計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50七、申請時應檢具以下文件:〔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現況地形圖並套繪都市計畫,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四〕原始地形坡度分析圖:應標示申請基地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其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含領有雜項使照者〕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前項原始地形係以本府民國六十一年攝製之航測地形圖為準,其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條文工務局〔都計課〕。工務局〔都計課〕、建設局〔農林課〕、警察局〔交通隊〕。工務局〔建管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51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立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六〕其他相關文件。條文工務局〔都計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52申請書一、為之需,依「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計畫區內〔區段小段地號等筆土地,使用面積平方公尺〕申請土地核准使用,請核辦。二、附件〔一式二份〕:〔一〕地籍圖謄本份、土地登記謄本份。〔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含建築線指示〔定〕核准圖〕。〔三〕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四〕原始地形坡度分析圖。〔五〕計畫書〔內容概要:計畫緣起、計畫宗旨及依據、計畫目的、計畫內容、實施進度、經費籌措、服務項目及對象、預期效益、組織架構、業務執掌〕。〔六〕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立面圖。申請人:〔機關名稱或負責人〕簽章住址:聯絡電話:中華民國年月日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六十七
53區業農分區一、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二、公用事業設施〔一〕加油站、加氣站。〔二〕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三〕抽水站。〔四〕電信相關設施。〔五〕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使用項目一、該等設施種類及面積應依農業主管機關所訂標準之規定辦理,其設置規模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二、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三、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二、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應在廿公尺以上。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連通已開闢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者,該現有巷道寬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且其長度亦不得大於十公尺。四、基地內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其營業站屋〔含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五、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六、應依加油〔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設施除外。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波台、歸航台、雷達、通訊設備等〕。四、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定後設置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土木課〕工務局〔建管課〕工務局〔土木課〕工務局〔建管課〕工務局〔土木課〕、警察局〔交通隊〕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農林課〕建設局〔公用課〕工務局〔土木課〕建設局〔農林課〕國防部建設局〔公用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54區業農分區〔六〕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七〕廢〔污〕水處理設施。〔八〕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九〕有、無線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十〕其他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項目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二、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距離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生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距離上開設施得在一百公尺以上。三、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四、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且不得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五、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區範圍內。六、應經地方工務主管單位、環保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七、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以植栽綠化;或於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工務局〔土木課〕、警察局〔交通隊〕工務局〔都計課〕、環保局、民政局、社會局、衛生局、教育局工務局〔建管課〕、環保局自來水公司、建設局〔農林課〕建設局〔觀光課〕、工務局〔都計課〕工務局〈建管課〉、環保局工務局〔建管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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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區業農分區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五、幼稚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六、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使用項目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二、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平交道、隧道及橋樑引道口、消防栓及消防隊應有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三、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局部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四、不得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其道路寬度得為六公尺以上。二、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三、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應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四、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但其設置規模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工務局〔土木課、建管課〕工務局〔土木課〕、消防局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土木課〕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公用課〕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農林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57區護保分區一、國防所需及警衛、保安、保防之各項設施二、公用事業設施。〔一〕加油站、加氣站。〔二〕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三〕抽水站。〔四〕電信相關設施。〔五〕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使用項目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二、應具備完善之供水及排水系統。三、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二、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連通已開闢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者,該現有巷道寬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且其長度亦不得大於十公尺。四、基地內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其營業站屋〔含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五、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六、應依加油〔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鐵塔〔桿〕及連接站、管線設施除外。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波台、歸航台、雷達、通訊設備等〕。四、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定後設置。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工務局〔土木課〕工務局〔下水道課〕、自來水公司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土木課〕工務局〔建管課〕工務局〔土木課〕、警察局〈交通隊〉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農林課〕建設局〔公用課〕工務局〔土木課〕建設局〔農林課〕國防部建設局〔公用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58區護保分區〔六〕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七〕廢〔污〕水處理設施。〔八〕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九〕有、無線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十〕其他。三、採擴業所必需之設施。四、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項目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其道路寬度得為六公尺以上。二、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三、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四、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五、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二、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距離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生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距離上開設施得在一百公尺以上。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工務局〔土木課〕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土木課〕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公用課〕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土木課〕、警察局〈交通隊〉工務局〔都計課〕、環保局、衛生局、民政局、社會局、教育局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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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區護保分區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七、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八、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使用項目三、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四、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五、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區範圍內。六、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七、應經地方工務主管單位、環保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八、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以植栽綠化;或於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二、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平交道、隧道、橋樑引道口、消防栓及消防隊應有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三、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局部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四、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工務局〔建管課〕、環保局自來水公司建設局〔觀光課〕、工務局〔都計課〕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建管課〉、環保局工務局〔建管課〕工務局〔土木課〕工務局〔土木課〕、消防局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農林課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建管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61區護保分區九、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十、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新建、改建增建。十一、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十二、休閒農場相關設施。使用項目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二、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等及都市計畫住宅區至少應有三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三、基地周圍〔通路除外〕須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實體防火隔離,並須設置適當之消音、防震及平安設施。四、須設置氣體洩漏之防止及警報設施。五、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六、有關設施及其平安距離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液化石油氣罐裝場設施平安標準」之規定,其設計、施工並應依營建、勞工平安衛生、消防及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一、申請基地應以原合法建築物所在地之土地範圍為限。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一、申請興建農舍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二、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及面積應依農業主管機關所訂標準之規定辦理,其設置規模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四、應提出確屬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作農業使用証明。五、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其設置規模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工務局〔土木課〕工務局〔都計課〕、民政局、衛生局、教育局、社會局工務局〔建管課〕消防局建設局〔農林課〕建設局〔公用課〕、工務局〔建管課〕、社會局、消防局工務局〔建管課〕建設局〔農林課〕建設局〔農林課〕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土木課、建管課〕建設局〔農林課〕建設局〔農林課〕建設局〔農林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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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區護保分區十三、臨時性遊憩設施〔公園、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露營設施。使用項目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位。二、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原來地貌,且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一比二;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上述應保持原有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三、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之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且地面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四、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貯存設施;其設施並須符合環保法令之規定。五、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六、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工務局〔土木課、建管課〕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建管課〕環保局自來水公司、環保局、工務局〈下水道課〉環保局、工務局〈下水道課〉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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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區護保分區十三、臨時性遊憩設施〔公園、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露營設施。使用項目七、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八、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超過一公頃。九、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平安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需撤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另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應重行由新所有人訂定具結書,並報經本府核准。十、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動使用並不得營業。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教育局工務局〔建管課〕教育局教育局審查主辦單位六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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