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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协定GATT1947保障措施协定各成员,考虑到各成员改善和加强以GATT1994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制的总体目标;认识到有必要澄清和加强GATT1994的纪律,特另提其中第19条的纪律(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而且有必要重建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并消除逃避此类控制的措施;认识到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增加而非限制国际市场中竞争的必要性;以及进一步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一项适用于所有成员并以GATT1994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全面协议;特此协议如下:第1条总则本协定为实施保障措施制定规则,此类措施应理解为GATT1994第19条所规定的措施。第2条条件1.一成员1一关税同盟可作为一单独整体或代表一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如关税同盟作为一单独整体实施保障措施,则本协定项下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所有要求应以整个关税同盟中存在的条件为基础。如代表一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则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所有要求应以该成员国中存在的条件为基础,且保障措施应仅限于该成员国。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预断对GATT1994第19条与第24条第8款之间关系的解释。只有在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2.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第3条调查1.一成员只有在其主管机关根据以往制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按GATT1994第10条进行公开后,方可实施保障措施。该调查应包括对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的合理公告,及进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可提出证据及其意见的公开听证会或其他适当方式,包括对其他方的陈述做出答复并提出意见的机会,特别是关于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见。主管机关应公布一份报告,列出其对所有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理由充分的结论。2.任何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在说明理由后,主管机关应将其视为机密信息。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允许不得披露,可要求机密信息的提供方提供一份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或如果此类提供方表明此类信息无法摘要,则应提供不能提供摘要的理由。但是,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关保密的请求缺乏理由,且如果有关方不愿披露该信息,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形式披露该信息,则主管机关可忽略此类信息,除非它们可从有关来源满意地证明该信息是正确的。第4条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1.就本协定而言:6
1保障措施协定(a)“严重损害”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以及(b)“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指符合第2款规定的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对存在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c)在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国内产业”应理解为指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2.(a)在根据本协定规定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b)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做出(a)项所指的确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c)主管机关应依照第3条的规定,迅速公布对被调查案件的详细分析和对已审查因素相关性的确定。第5条保障措施的实施1.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如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使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字的、最近3个代表年份的平均进口,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各成员应选择对实现这些目标最合适的措施。2.(a)在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可就配额份额的分配问题寻求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达成协议。在该方法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应根据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在以往一代表期内的供应量占该产品进口总量或进口总值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此类成员,同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b)一成员可背离(a)项中的规定,只要在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磋商,并向委员会明确证明(ⅰ)在代表期内,自某些成员进口增长的百分比与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长不成比例,(ⅱ)背离(a)项规定的理由是正当的,以及(ⅲ)此种背离的条件对有关产品的所有供应商是公正的。任何此种措施的期限不得延长超过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初期限。以上所指的背离不允许在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使用。第6条临时保障措施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满足第2条至第7条和第12条的有关要求。此类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第4条第2款所指的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增加的进口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提高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应计为第7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长期的一部分。第7条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6
2保障措施协定1.一成员仅应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期限内实施保障措施。该期限不得超过4年,除非根据第2款予以延长。2.第1款所述的期限可以延长,只要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以符合第2条、第3条、第4条和第5条所列的程序已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且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且只要第8条和第12条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3.一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不得超过8年。4.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根据第2款延长的措施不得比在最初期限结束时更加严格。而应继续放宽。5.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己经受保障措施约束的一产品的进口,在与先前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相等的期限内,不得对其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但是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但是期限等于或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可对一产品的进口再次实施,条件是:(a)自对该产品的进口采用保障措施之日起己至少过去1年;且(b)自采用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期限内,该措施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第8条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1.提议实施保障措施或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依照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之间维持与在GATT1994项下存在的水平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为实现此目标,有关成员可就该措施对其贸易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适当的贸易补偿方式。2.如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3.第2款所指的中止的权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内行使,只要该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且该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第9条发展中国家成员1.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2一成员应立即将根据第9条第1款采取的行动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在第7条第3款规定的最长期限基础上再延长2年。尽管有弟7条第5款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有权对已经受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采取的保障措施约束的产品的进口,在等于以往实施该措施期限一半的期限后,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但是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第10条6
3保障措施协定先前存在的第19条措施各成员应在不迟于保障措施首次实施之日后8年,或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内,以在后者为准,终止根据GATT1947第19条采取的、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所有保障措施。第11条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1.(a)一成员不得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或寻求GATT1994第19条列出的任何紧急行动,除非此类行动符合依照本协定实施的该条的规定。(b)此外,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3符合GATT1994和本协定有关规定的以保障措施形式实施的进口配额,经双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员管理。,4类似措施的例子包括下列任何可提供保护的措施: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监控体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进口理特尔以及酌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方案等。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在《WTO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任何此类措施,应使其符合本协定或依照第2款逐步取消。(c)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第19条外的GATT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或根据在GATT1994范围内订立的认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2.第1款(b)项所指的措施的逐步取消应按照有关成员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180天提交保障措施委员会的时间表实施。这些时间表应规定第1款所指的所有措施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不超过4年的期限内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本协定,但每一进口成员5欧洲共同体有权实施的惟一此种例外列在本协定附件中。不得多于一项特定措施,且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任何此类例外必须在直接有关的成员之间达成协议,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供其在《WTO协定》生效起90天内进行审议和接受。本协定附件列出一项经同意属此类例外范围的措施。3.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用或维持等同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第12条通知和磋商1.一成员在下列情况下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a)发起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的调查程序及其原因;(b)就因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提出调查结果;以及(c)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做出决定。2.在做出第1款(b)项和(c)项所指的通知时,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所有有关信息,其中应包括增加的进口所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及的产品和拟议措施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措施的日期、预计的期限以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在延长措施的情况下,还应提供有关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要求提议实施或延长该措施的成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额外信息。3.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对其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目的特别在于包括审议根据第2款提供的信息、就该措施交换意见以及就实现第8条第1款所列目标的方式达成谅解。4.一成员应在采取第6条所指的临时保障措施之前,向保障措施委员会做出通知。磋商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开始。6
4保障措施协定5.本条所指的磋商的结果、第7条第4款所指的中期审查的结果、第8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形式的补偿以及第8条第2款所指的拟议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均应由有关成员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6.各成员应迅速向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它们与保障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以及任何修改。7.维持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所述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60天将此类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8.任何成员可将本协定要求其他成员通知的、而其他成员未通知的本协定处理的所有法律、法规、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动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9.任何成员可将第11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10.本协定所指的向货物贸易理事会做出的所有通知通常应通过保障措施委员会做出。11.本协定有关通知的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第13条监督1.特此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管理,对任何表示愿意在其中任职的成员开放。该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a)监督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本协定的总体执行情况,并为改善本协定提出建议;(b)应一受影响成员的请求,调查本协定中与一保障措施有关的程序性要求是否得到遵守,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其调查结果;(c)如各成员提出请求,在各成员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磋商中提供协助;(d)审查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涵盖的措施,监督此类措施的逐步取消,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e)在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请求下,审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提议是否是“实质相等”,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f)接收和审议本协定规定的所有通知,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g)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可能确定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其他职能。2.为协助委员会行使其监督职能,秘书处应根据通知和可获得的其他可靠信息,就本协定的运用情况每年准备一份事实报告。第14条争端解决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附件第11条第2款所指的例外―――――――――――――――――――――――――――――――――――――――有关成员产品终止时间―――――――――――――――――――――――――――――――――――――――欧共体/日本客车、越野车、轻型商用车、1999年12月31日轻型卡车(5吨以下)以及上述6
5保障措施协定车辆的成套散件(CK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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