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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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

2、施。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3、。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

4、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夫妻一方为>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5、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

6、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

7、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对于一方施行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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