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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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作者:黄必勋  发布时间:2010-08-1810:34:23        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各级法院仍占较大的数量。为解决该类执行积案的出路问题,各级法院做了很多尝试和探索,如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辅之以发放债权凭证)、中止执行视为结案、债权凭证制度(单独运用)等方式作结案处理。200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总结了各地在处理无财产案件中的实践经验和做法,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

2、种结案方式,为各级法院对无财产案件的结案标准提供了依据,但对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却没有可参考的样式,目前各级法院对终结执行程序所制作的裁定书做法不一,各有所长。下面笔者结合执行实务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浅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供同仁们共同探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执行法院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或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等情形的案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职权或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而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将案件退出执行程序作结案处理,待被

3、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裁决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的一种制度。        当前,各地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标题不统一。有使用“民事裁定书”,有的使用“执行裁定书”。       (二)陈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程序认定事实过于简单,终结执行的说理不够充分。       (三)执行民事裁定书未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全,如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及原已查封财产期满后能否申请再续封等,没有载明。       (四)裁定结果,即裁定的主文表述不一。有表述“终结xxx法

4、院(xxx)xxxxx第x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有表述“终结xxx法院(xxx)xxxxx第xx号案的执行程序”,有的表述“终结xxx法院(xxx)xxxxx第xx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甚至有的表述“终结xxx法院(xxx)xxxxx第xx号判决书的执行”。       (五)裁定书署名的表述不一。有的署名为“执行长、执行员”,有的署名为“审判长、审判员”。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与其他裁判文书一样,是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之一,具有严肃性和持续性。设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并以此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并不是

5、说只要执行法官履行了法定的执行程序,就可以该方式结案。为防止消极执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必须经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并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条件,才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同时,在制作裁定书时,应当规范并体现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防止暗箱操作。        一、统一使用《执行裁定书》。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执行机构

6、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1)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以上执行依据表明,作为

7、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不仅有民事、刑事,还有行政机关做出的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等,内容极为广泛,而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制作的法律文书不可能对应分成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等。现阶段,执行机构制作的裁定书,都是民事裁定书,显然不妥。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制作的裁定书的标题,应统一为执行裁定书为妥。因为执行机构在执行中所制作的裁定书,程序具有特定性,应与审判程序的裁定书相分开,更不能笼统称之为民事裁定书。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版的《执行文书样式》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二、详细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8、陈述当事人基本情况时,属自然人的,尽可能地列明其身份证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载明其机构代码,以便再次执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各种社会资信,也有利于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网络系统信息的录入和社会各界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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