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制度”层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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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制度”层级探究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等一系列相关制度的总称。辩护制在刑事诉讼领域具有极大的意义,其地位之重要不可替代。首先,辩护是被追诉人最为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保障其基本人权少受、免受侵犯的制度前提。其次,辩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辩护有利于人民法院更为公正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三类,即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其实这只是基于辩护权产生及行使方式的不同而作的感性划分,三种辩护之中包含着极强的内在

2、逻辑一致性,即均以通过辩护方式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最终目的。自行辩护是被追诉人本人直接行使辩护权与控方对抗,而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则是为了弥补被追诉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导致的行动能力的不足以及其个人语言能力、法律运用能力的欠缺而作的法律设定。  在刑事诉讼中,代理制度与辩护极为相似。无论是在制度方式、制度内容等表层形式上,还是于制度目的、制度意义等深层内涵上,辩护与代理都有很大的共通性。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制度本质内容的不同决定了两种制度分居刑事诉讼的不同层次。鉴于辩护与代理的联系和区别,笔者认为只有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才能对辩护制度本身进行终极探究,

3、揭示其中所蕴含的深层价值取向。所以,本文在随后将主要通过比较论述的方法逐层深入。而且,为了行文的方便,作者以下的论述主要通过公诉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自诉案件可依此类推。5  刑事诉讼是控辩双方相互对抗,法院居中审理裁判的过程和活动,其中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帮助其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而诉讼代理人则主要是被害人为了协助公诉机关履行追诉职能、委托行使诉讼权利的人。由此可见,辩护人是刑事诉讼中直接对抗的一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方式及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但是诉讼代理人却非刑事诉讼中的直接对抗者,而是基于被害人的请求协助公

4、诉机关活动、以利于人民法院更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这是两者最浅层最直观的区别。  从法律地位的角度来说,两者的区别更为显著。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不仅独立于追诉机关,而且独立于被追诉人。辩护人是刑事诉讼中与控诉机关相对抗的一方,其对于控诉机关的独立性不言而喻,但同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进行辩护活动也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辩护人完全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和认识而相对自由的履行辩护职能,当然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

5、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辩护人独立的法律地位还表现在辩护人一般不承担实体法律后果,其诉讼行为不能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反观诉讼代理人,其并没有像辩护人一样的独立地位,而实质上成为委托人的附庸。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代理人必须根据被代理人的意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同时,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超越权限进行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后果,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否则被代理人不予承担。5  法律地位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在为具体设定时有所偏向,赋予辩护和代理不同性质、

6、不同数量及不同范围的诉讼权利。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极广泛的诉讼权利,如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权利、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等等,而且其权利行使的深度、广度较之诉讼代理人更为优越。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相对较少,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审判阶段代为委托人进行陈述的权利外,几乎在没有其它实在的诉讼权利可言。诉讼权利的不同是对两者诉讼地位差异的显著表达。  从历史上我们亦可以看出辩护和代理为刑事诉讼重视程度的差别。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解决被追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

7、活动,刑事诉讼说到底只是国家惩罚犯罪分子、履行司法职能的二元体制,国家的控诉和被追诉人的辩护是该体系的主要组成要素,被害人则被排除于外。辩护一直以来都是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则被隐性化、边缘化,仅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辅助内容。美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帕克在进行刑事诉讼模式划分时就忽略了被害人的存在。直到二十世纪,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的逐渐兴起,被害人的权利才被法律所重视,其法律地位也有了明显的提高,诉讼代理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最终成为必要。然而,不容置疑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与代理制度始终不可能等同视之,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方面,其地位远

8、高于诉讼代理,即使在被害人权利运动兴起之后也未曾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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