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票据法》第十八条中的利益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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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票据法》第十八条中的利益返还摘要《票据法》第十八条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立法对于“返还利益”范围的界定颇受争议,笔者试从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出发对其做出评述,并对利益返还的具体问题发表看法。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公平      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

2、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   对于出票人、承兑人返还何种“利益”,立法与理论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评述,离不开对于立法的整体把握。   一、“返还利益”范围界定   理论从出票人、承兑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权利义务已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所有违公平者不过是出票人、承兑人未履行实现票据所载之金钱利益却因票据基础关系获利。故只需出票人、承兑人返还所受之利,公平即可实现。若因赠与等事由,出票人、承兑人并未获利,

3、未构成不公,当然不承担返还义务。   而法条则从持票人的角度出发,也未必不合事理。等价有偿乃是公平的当然之理,持票人支付对价,乃是因为信赖出票人、承兑人能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正是这种信赖,票据才得以存在和流通。虽然票据权利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但是无论出票人、承兑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票、承兑,一旦其出票、承兑即表示其愿意承当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之义务,并应在精神和物质上做好准备,在持票人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也不应将希望寄托于因票据之缺陷而免除其义务。只有出票人、承兑人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对持票人做出相应给付,公平才得以实现。

4、   应该说理论和法律条文的这两种不同的认识从逻辑上讲都没有错,而且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而言,选择理论所划定的利益范围更为妥当。   一国的法律首先是一国的法律,然后才可能成为世界的法律。特定法律条文的规定,不仅要看其自身的完备与否,而且要看其与与社会之现实,立法之整体精神协调与否。   我国并非是一个成熟的信用社会,票据功能的发挥仍然受到许多限制。而《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是维护金融稳定竭力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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