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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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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浅析自首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同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界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称
2、为一般自首,第二款称之为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准自首。后针对该条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后又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年针对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又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仍经常成为办案人员头疼的问题。笔者以下从自首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探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一、一般自首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和《解释》,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由以下两方面构
3、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有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1、投案中的自动性犯罪人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受其主观心理所支配的,是其主观心理在现实世界中的表现。犯罪人投案必须具有自动性,即投案是基于犯罪人意志自由的选择,主动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追诉。这种自动性,使自动投案与被群众扭送、被公安机关抓获等被动归案的形式区别开来。自动强调的主要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点在《
4、解释》中得以体现:“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此情形中,个体自动投案的行为尚未完成,但由于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且在这种主观的支配下已采取一定的行动,故认定为自动投案,只是实践中存在有无证据证明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投案动机并不影响投案自动性的成立。实践中,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除悔罪外,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等等,但不论何种动机,只要犯罪人基于其意志自由的选择,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即应认为其有投案的自动性。但投案的动机可作为量刑
5、情节处理。自动投案应与投降区分开来。实践中存在犯罪分子因被围追堵截而走投无路,迫不得已当场投降、束手就擒,这种情况属投降。投降是与顽抗到底相对而言的,此时犯罪分子归案并非是其意志自由的选择,不能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犯罪人投案自动性有瑕疵的情形,基于种种考虑,《解释》将之视为主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是鼓励犯罪人亲友送犯罪人归案,因为如果亲友送犯罪人归案不定自动投案,其积极性会受到打击,社会效果极
6、为不好,也不利于实现鼓励犯罪人亲友送犯罪人归案的目的。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亲友带领司法机关人员去抓犯罪人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只要犯罪人不反抗,也应定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与亲友送去投案并无质的区别,应同等对待。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这是鼓励被通缉、追捕的犯罪人归案。这里的追捕情况下的投案,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犯罪人被追捕时,其在仍可逃跑的情况下不逃跑而主动投案。假如是犯罪人被围追堵截而走投无路,迫不得已当场投降、束手就擒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归案并非是其意志自由的选择,不应当定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因病、伤、抢救受
7、害人等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客观原因消除后犯罪人未主动归案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不定自动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这是鼓励犯罪人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这里着重分析下第种情形下自首的认定。首先,应区分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表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或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查。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
8、疑”型的自首,关键要分析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者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的场合,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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