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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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摘要:自首认定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认定自首在法学理论界和司遒法实务中往往引起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本案文以自首的两种基本分类为线索,结合笔倦者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体会进行了飒粗浅的探索。关于一般自首,从报案能窨否视为投案、“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否属自动投案以及对“投案对象”等方阁面论述了“自动投案的理解。对“如实供逢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则从“开始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投案后一直不如实邃供述,直到

2、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能否冗认定为自首”等方面进行了讨论。关于铪准自首的含义、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袄和笔者的主张,本文也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垲,希望以此抛砖引玉,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稗益。关于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嗒《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的规定,岩于1998年专门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酌争论不休的若干重大问题。但是从近年来虻关于自首的司法实践来看,又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加上《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新分歧

3、,需要认真总结锓,予以研究。本文结合审判经验就自首认箪19/19定方面的若干疑难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锻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根据《刑法》第六嗉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二种:一种是闻一般自首,另一种是准自首。一、一般芄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荏首,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撞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芙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饭、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4、在司法适用中经常在这方面遇到的问题主要有1、报案能否视为投案一般来说,报案ぉ和投案并不难区分,报案是向司法机关报垆告、反映案件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扒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含义。报案和易投案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掐,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特殊环境下勐,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作正确理解的,侬仅止于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19/19故而对于投案自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要机械地理解运

5、用也,对某些法律用语过于苛求。2、“双细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不是自动投案棚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知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芪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第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理论界和司峁法实务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就产生了分歧孱。有的同志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细,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泊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掰”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悃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罢为已被采

6、取了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Υ投案,以自首论处。也有的同志持相反观像点,认为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部门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沾同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标志妇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库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隼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塬为,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糅,一大批贪污、贿赂案件被查处,由于这沓些案件中的罪犯绝大多数都具有双重身份挟,既是国家工作人员

7、,又是中共党员,而糠19/19我国的政治体制实行的是共产党的领导,礓因此对这些案件总是先由党的纪检部门立案查处,待主要犯罪事实查清、给予党纪捭处分之后,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梆任。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傩中,纪检部门行使的诸如侦查等权力,跟种司法机关没有实质区别。而“双规”措施ヅ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棺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胝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甚至η比某些强制措施如取保侯审等在限制和剥睢夺人身自由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雨笔者认为,上述两

8、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在报当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臃结合实际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垛措施作些合理、适当扩张解释,以便解决苎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即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匚法机关,将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溺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但是在认羝定投案自首时必须严格掌握。笔者认为,寰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赳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一概而论,应晟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一般来讲,“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分四种情形:一是血举报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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