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溪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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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权责清单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追责依据备注1行政许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政发〔2004〕53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本)》(桂政发〔2015〕30号)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和准入标准等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评议。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项目核准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项目核准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2-1.【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2-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3.【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十八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第二十条“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5.【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作出核准决定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3.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5.未依法采纳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部门意见或违反程序未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及专家评议,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责任事故的。6.项目监管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办理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1-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4.【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6.【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D0100126 1行政许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90号公布,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公布)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第五条第三款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至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即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本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公务)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六章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节能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机构形成的评审意见,依法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审查意见;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第五条第三款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至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即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本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2.【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第九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3-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第十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后15个工作日(不包括委托评审时间)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有效。”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5.【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材料而予以审核同意的;3.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5.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1-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4.【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5-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第十四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D0100226 3行政处罚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处罚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命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告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同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告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3.同2。4.同2。5.同2。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6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处罚2.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告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同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告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3.同2。4.同2。5.同2。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6 4行政处罚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语气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的罚款”。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告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同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3.同2。4.同2。5.同2。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低价倾销的处罚。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处罚。4.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5.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6.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26 5行政处罚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告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同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3.同2。4.同2。5.同2。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6 6行政处罚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告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同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3.同2。4.同2。5.同2。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6 7行政处罚对因价格违法行为导致多收取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价款且拒不退还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告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同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3.同2。4.同2。5.同2。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6 8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1.【地主性法规】1994年1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三)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四)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五)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六)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七)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八)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第二十四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处罚。1.立案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告知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同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3.同2。4.同2。5.同2。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6 9行政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1.【法律】1998年5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1〕53号)第四条“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1.启动责任:依法依规公示合法的文件材料,包括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文件,征收的范围、对象及征收的标准;减征、免征的政策规定,以及征收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等。2.实施责任:根据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征收文件及方案,付诸实施。3.监管责任:加强对违反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的监督检查。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规章】《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1-2.【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和依据……。1-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七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2-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七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2-3.【规范性文件】《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实施细则》(梧政发〔2012〕78号)《岑溪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岑政发【2013】47号)第四条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兼任。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筹集范围和标准。(一)征收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细则所列举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都应按本细则之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二)征收项目和标准。1.对市内服务业(旅宿业、餐饮业、广告业、美发美容业、桑拿、足浴业、婚纱摄影)、娱乐业、酒类专卖,按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或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1%征收。2.新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向开发商征收。3.土地首次出让交易的,向受让方按交易服务费的50%征收。4.对建筑施工、装修企业,按承包工程投资预算总额的1‰征收,由施工企业承担。5.对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上网发电企业,按发电上网销售量每度电0.005元征收。6.对电信运营商按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总额的2‰征收。7.对河道采砂企业按销售量每立方1元征收。8.对采矿业,按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1%征收。9.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规模),按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1‰征收。10.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另行规定。(三)筹集。1.市级财政每年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定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2.按市本级定价管理权限,从提高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形成收入中按一年度增加收入的10%一次性提取。3.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征收形成的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法(一)服务业、娱乐业、电信运营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局随税(逐月)代征。(二)建筑施工、装修企业、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住建局在开发商报建时代征。(三)土地出让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征。(四)河道采砂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水利部门代征。(五)采矿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酒类专卖、上网发电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局随税(逐月)代征。(六)对同一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个人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2-4.【规范性文件】《岑溪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操作办法》(岑价字【2013】61号第十一条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缓缴或免缴价格调节基金:(一)月营业收入未达到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标准的,或享受国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减税和免税收入免缴价格调节基金;(二)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行政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3-1.【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3-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组成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3-3.【规范性文件】《岑溪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岑政发【2013】47号)第十三条各应征单位和经营者要严格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配合检查,责令其改正。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标准、范围等;2.违反规定程序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等,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3.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政府非税收入;(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七)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2.同1.3.【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26 10行政给付价格调节基金使用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1〕53号)第四条“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第七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3.【规范性文件】《岑溪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岑政发【2013】47号)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筹集范围和标准。(一)征收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细则所列举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都应按本细则之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1.启动责任:依法依规公示合法的文件材料,包括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文件,征收的范围、对象及征收的标准;减征、免征的政策规定,以及征收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等。2.实施责任:根据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征收文件及方案,付诸实施。3.监管责任:加强对违反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的监督检查。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规章】《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1-2.【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和依据……。1-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七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2-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七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2-3.【规范性文件】《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实施细则》(梧政发〔2012〕78号)《岑溪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岑政法【2013】43号)第四条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兼任。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筹集范围和标准。(一)征收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细则所列举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都应按本细则之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二)征收项目和标准。1.对市内服务业(旅宿业、餐饮业、广告业、美发美容业、桑拿、足浴业、婚纱摄影)、娱乐业、酒类专卖,按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或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1%征收。2.新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向开发商征收。3.土地首次出让交易的,向受让方按交易服务费的50%征收。4.对建筑施工、装修企业,按承包工程投资预算总额的1‰征收,由施工企业承担。5.对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上网发电企业,按发电上网销售量每度电0.005元征收。6.对电信运营商按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总额的2‰征收。7.对河道采砂企业按销售量每立方1元征收。8.对采矿业,按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1%征收。9.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规模),按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1‰征收。10.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另行规定。(三)筹集。1.市级财政每年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定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2.按市本级定价管理权限,从提高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形成收入中按一年度增加收入的10%一次性提取。3.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征收形成的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法(一)服务业、娱乐业、电信运营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局随税(逐月)代征。(二)建筑施工、装修企业、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住建局在开发商报建时代征。(三)土地出让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征。(四)河道采砂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水利部门代征。(五)采矿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酒类专卖、上网发电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局随税(逐月)代征。(六)对同一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个人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2-4.【规范性文件】《岑溪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操作办法》(岑价字【2013】61号(梧价综〔2013〕66号)第十一条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缓缴或免缴价格调节基金:(一)月营业收入未达到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标准的,或享受国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减税和免税收入免缴价格调节基金;(二)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行政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3-1.【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3-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组成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3-3.【规范性文件】《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实施细则》(梧政发〔2012〕78号)第十三条各应征单位和经营者要严格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配合检查,责令其改正。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标准、范围等;2.违反规定程序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等,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3.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政府非税收入;(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七)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2.同1.3.【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26 11行政检查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监督检查及稽察【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并组织、协调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项目稽察相关工作。【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1.告知责任:制定项目稽察计划和方案,将检查人员及工作方案于检查日前三天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2.检查责任:听取项目进展情况汇报,检查项目审批及执行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检查。3.处理责任:项目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项目稽察简报或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稽察单位提出书面意见。4.监管责任: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9年广西自治区政府令第52号)第七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9年广西自治区政府令第52号)第八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第九条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9年广西自治区政府令第52号)第十一条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9年广西自治区政府令第52号)第十三条稽察部门应当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第十五条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公布)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2.同1。3.同1。4.同1。5.同1。6.同1。26 12行政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检查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1.《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4.同3。5.同3。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同1。3.同2。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5.同4。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26 13行政检查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管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第二十条: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1.《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发改价检〔2007〕2814号)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尚未构成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时,可以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措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4.同3。5.同3。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同1。3.同2。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5.同4。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26 14行政确认涉案、涉纪、涉税财物价格鉴定、复核载定、价格认定1.【规章】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胡赃物,以及需要变卖胡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评估“。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桂政发[2015]32号)自治区级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第19项涉案、涉纪、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决定1.受理阶段责任: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或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相关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认定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3.决定阶段责任: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或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1-1【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1-2【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3【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资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基准日状态的。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2-1【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3.【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结论。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4.《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价格鉴证人员虚假认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当事人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证失实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同4。6.同4。7.同4。26 15行政确认价格认证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16年1月1日施行)。1.受理阶段责任: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或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相关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认定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3.决定阶段责任: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或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1-1【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1-2【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3【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资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基准日状态的。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2.【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2-1【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3.【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第二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第四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4.《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价格鉴证人员虚假认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当事人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证失实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同4。6.同4。7.同4。26 16行政奖励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2.【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发改价监〔2014〕165号)“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1.前期阶段责任:收集整理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才来,及时呈报处理。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对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4.执行阶段责任:兑现奖励。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1-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2014年第6号)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2.同1。3.同1。4.同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同1。3.同1。4.同1。5.同1。26 17其他行政权利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关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90号公布,2016年修订)第一章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二章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六章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公布)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1.监管责任: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验收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90号公布,2016年修订)第一章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二章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六章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上一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对所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公布)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进行事中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追责或处罚的。2.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未采取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措施的。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未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3.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主席令第90号公布,2016年修订)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1.同1-2。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第十四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26 18其他行政权力节能机构登记备案的初审【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桂发改环资〔2012〕1125号)第十条“节能评估机构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初审,将符合要求的备案机构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节能评估机构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要求的备案机构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梧州市发展改革委。3.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备案申请材料上报文;信息公开。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桂发改环资〔2012〕1125号)第十条“节能评估机构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初审,将符合要求的备案机构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同1。3.同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6.行政权力实施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实施行政权力工作的。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6.同1.市级初审转报自治区终审的审核转报事项26 19其他行政权力属自治区、梧州市权限的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的初审【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要市级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企业提交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转报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要求的备案机构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梧州市发展改革委。3.送达责任:制发送达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转报核准申请材料上报文;信息公开。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要市级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1-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2.同1。3.同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6.行政权力实施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实施行政权力工作的。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6.同1.26 20其他行政权力属自治区、梧州市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初审【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要市级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外商提交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转报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要求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转报机构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梧州市发展改革委。3.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外商投资项目核准转报申请材料上报文;信息公开。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要市级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1-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2.同1。3.同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6.行政权力实施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实施行政权力工作的。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6.同1.26 21其他行政权力属自治区、梧州市权限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初审【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要市级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境外提交的投资项目核准转报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核准转报机构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梧州市发展改革委。3.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投资项目核准转报申请材料上报文;信息公开。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要市级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1-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2.同1。3.同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6.行政权力实施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实施行政权力工作的。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6.同1.26 22其他行政权力公布公告价格违法行为【法律】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核定或调整价格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理责任:承办人深入申请单位调定价单位调研;依法依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提出许可或不予许可意见建议。3.决定责任:审批处室报经局领导同意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责任: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是否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有否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的行为;有否扩大范围变相提高价格行为等,加强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主席命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七)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度。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首问责任人要做到热情接待,认真办理,负责到底,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要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对材料、手续不齐全的要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文书。对于无法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的个别特定项目,实行告知时限清单制度,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要做好跟踪服务,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内的事项,要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不属于职责内的事项,要在受理后的1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审批职责的其他审批部门实施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批部门办结审批事项后,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结果。各部门对咨询事项也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原则上应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书。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否定报告备案制度,对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报备;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向同级政府报告。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十)完善行政审批审查工作细则。自治区各部门要以目录清单为依据,牵头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要严格控制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查环节,原则上一个审批事项的审批层级应控制在三个层次(承办人→审查人→审批人)内。要按岗位落实责任,逐项细化明确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细则办事,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审批条件、随意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3-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八)全面推行限时办结制度。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平均承诺时限,原则上要比平均法定时限缩短50%以上,并在承诺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延长审批时限;依法可延长审批时限的,要按程序经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审核。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七)......审批部门办结审批事项后,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结果。各部门对咨询事项也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原则上应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书。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否定报告备案制度,对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报备;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向同级政府报告。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十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认真研究实施行政审批后的监管措施和办法,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督,实行“宽进严管”......各部门每年对行政审批办件的事后监督抽查比例依本部门年行政审批办件量来确定,1000件以下按1%的比例抽查,1000件以上的按2%的比例抽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发现违规行为的,要及时进行纠正;属于行政审批工作问题的,要及时向部门行政审批办公室反馈。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予以审批的;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4.同2。5.【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7.同1.26 23其他行政权力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价格投诉应当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价格投诉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价格投诉调解处理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4.执行阶段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同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价格投诉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1-2.【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价格投诉应当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同1。3.同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价格投诉调解处理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投诉调解处理申请予以受理、裁决的;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4.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5.价格投诉调解过程中有失公允造成巨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6.在价格投诉调解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同1。3.同2。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5.同。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26 24其他行政权力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和违法收入1.【法律】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核定或调整价格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理责任:承办人深入申请单位调定价单位调研;依法依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提出许可或不予许可意见建议。3.决定责任:审批处室报经局领导同意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责任: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是否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有否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的行为;有否扩大范围变相提高价格行为等,加强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主席命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七)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度。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首问责任人要做到热情接待,认真办理,负责到底,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要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对材料、手续不齐全的要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文书。对于无法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的个别特定项目,实行告知时限清单制度,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要做好跟踪服务,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内的事项,要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不属于职责内的事项,要在受理后的1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审批职责的其他审批部门实施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批部门办结审批事项后,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结果。各部门对咨询事项也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原则上应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书。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否定报告备案制度,对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报备;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向同级政府报告。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十)完善行政审批审查工作细则。自治区各部门要以目录清单为依据,牵头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要严格控制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查环节,原则上一个审批事项的审批层级应控制在三个层次(承办人→审查人→审批人)内。要按岗位落实责任,逐项细化明确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细则办事,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审批条件、随意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3-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八)全面推行限时办结制度。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平均承诺时限,原则上要比平均法定时限缩短50%以上,并在承诺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延长审批时限;依法可延长审批时限的,要按程序经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审核。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七)......审批部门办结审批事项后,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结果。各部门对咨询事项也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原则上应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书。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否定报告备案制度,对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报备;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向同级政府报告。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十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认真研究实施行政审批后的监管措施和办法,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督,实行“宽进严管”......各部门每年对行政审批办件的事后监督抽查比例依本部门年行政审批办件量来确定,1000件以下按1%的比例抽查,1000件以上的按2%的比例抽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发现违规行为的,要及时进行纠正;属于行政审批工作问题的,要及时向部门行政审批办公室反馈。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予以审批的;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4.同2。5.【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7.同1.26 25其他行政权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1.【法律】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核定或调整价格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理责任:承办人深入申请单位调定价单位调研;依法依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提出许可或不予许可意见建议。3.决定责任:审批处室报经局领导同意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责任: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是否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有否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的行为;有否扩大范围变相提高价格行为等,加强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主席命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七)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度。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首问责任人要做到热情接待,认真办理,负责到底,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要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对材料、手续不齐全的要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文书。对于无法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的个别特定项目,实行告知时限清单制度,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要做好跟踪服务,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内的事项,要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不属于职责内的事项,要在受理后的1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审批职责的其他审批部门实施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批部门办结审批事项后,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结果。各部门对咨询事项也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原则上应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书。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否定报告备案制度,对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报备;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向同级政府报告。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十)完善行政审批审查工作细则。自治区各部门要以目录清单为依据,牵头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要严格控制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查环节,原则上一个审批事项的审批层级应控制在三个层次(承办人→审查人→审批人)内。要按岗位落实责任,逐项细化明确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细则办事,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审批条件、随意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3-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八)全面推行限时办结制度。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平均承诺时限,原则上要比平均法定时限缩短50%以上,并在承诺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延长审批时限;依法可延长审批时限的,要按程序经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审核。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七)......审批部门办结审批事项后,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结果。各部门对咨询事项也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原则上应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书。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否定报告备案制度,对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报备;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向同级政府报告。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十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认真研究实施行政审批后的监管措施和办法,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督,实行“宽进严管”......各部门每年对行政审批办件的事后监督抽查比例依本部门年行政审批办件量来确定,1000件以下按1%的比例抽查,1000件以上的按2%的比例抽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发现违规行为的,要及时进行纠正;属于行政审批工作问题的,要及时向部门行政审批办公室反馈。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予以审批的;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4.同2。5.【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7.同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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