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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六章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927年4月,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成立,至l949年南京国民政府解体,在祖国大陆存在了22年之久。从政权性质上讲,南京国民政府代表着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在其存在的大多数时间内公开依靠政治实力和军事力量对中国共产党等进步力量进行严厉打击,表现了明显的反动性。但在表面上则依然借助近代民主、共和及法律等手段来维护其统治。与北洋政府的政治体制相比,南京国民政府的最大特点就是强化了执政党对国家的控制,把执政党建立在国家之上,建立了党国一体的政治共同体。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与司法的最大特点:国民党一党专制的“党治”。 就法律制度而言
2、,南京国民政府继续秉承晚清以来中国所确立的法律近现代化之路径,同时根据自己统治的需要制定了数以万计的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其中许多法律法规不仅体例体系更加完备,而且还颇具特色,在中国近现代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纵观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制度,国民党一党专制的“党治”构成了其立法和司法的最大特点。 学习本章,应重点掌握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体系及其内容并结合历史背景对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形式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概况 一、立法体制与指导思想 (一)立法体制 1.中央 南京国民政府实行党国一体的政治体制,执政的国民
3、党在政权中处于绝对的统治地位。因而,考察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体制一定不能忽视国民党所起的作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不久,国民党即召开了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确定训政时期党、政府、人民行使政权、治权之分际及方略案》,就训政时期国家政治活动中党、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权力关系作了具体规定:“中国国民党独负全责,领导国民、扶植中华民国之政权、治权,而使之发展,以入宪政之域”,“中华民国人民,在政治的知识与经验之幼稚上,实等于初生之婴儿;中国国民党者,即产生此婴儿之母;既产生之矣,则保养之、教育之,方尽革命之责”,公开强调国民党对国家的全面控制。为了落实这一原则,确保国民党对国家的
4、全面控制,南京国民政府在制度上做了充分安排:由国民党独揽统治权;由国民党指派政府成员;政府对国民党负责等。 (1)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央政治会议——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立法机关立法院成立后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央政治会议对立法院的控制也丝毫未能减轻。 (2)立法院——南京国民政府名义上的立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央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决议,负责具体起草法律条文,因而其立法权极为有限。按照1928年颁布的《立法程序法》和1933年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立法程序纲领》规定,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程序包括四个步骤:一是由党政职能部门提出立法
5、议案。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提出议案的机关和个人包括: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国民政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立法委员(五人以上联名)等;二是法律案的草拟和议决,具体由立法院来负责;三是由国民党党务机关修改法律议案,包括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等;四是由立法机构或总统对法律加以公布。如果是宪法类的法律需要经过民意机关的审议。 2.地方 在训政时期地方无独立的立法机关,其立法权由省市党政机关共同行使。但一般讲地方党政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法规须报中央政治会议复核才能生效。 (二)指导思想 从总体上讲,南京国民政府在立法上是以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为立法的
6、指导思想或基本原则。三民主义是孙中山先生所提出的革命纲领和建国理论,包括民族、民权和民生三个方面。 但需要指出的是,南京国民政府在立法上以三民主义为指导思想是有所取舍的,更多的是一种姿态,一种出于政治上合法化的考虑,在实际做法上很多方面早已背离了这一原则,三民主义对于南京国民政府而言早已成了一个招牌。 二、立法阶段 (一)草创阶段(1927-1935) 时间是从l927年到l935年,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初步建立其法律体系。l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即开始着手构建其法律体系,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南京临时政府约法》(1931)、《中华民国民法》(1931)、《
7、中华民国刑法》(1928)、《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28)、《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1931)以及属于行政法类的《著作权法》(1928)、《银行法》(1931)、《商标法》等单行法律,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体系初步形成。 (二)完善阶段(1935—1945) 1935年公布了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三)瓦解阶段 时间上是从1946年到l949年,这一阶段为南京国民政府法律体系的瓦解时期。这一时期如果仅从立法角度讲最为重要的事件就是《中华民国宪法》(1947)的制定,该法是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所制定的唯一的一部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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