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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1202(颁布时间)20060101(实施时间)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文号)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与加工监督管理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1日制定,并经江
2、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奶类、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
3、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处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三)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
4、饮业和食堂等食用农产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九)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监察,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
5、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内部监控管理机制,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第七条 鼓励并扶持设立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
6、的行为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二章 生产与加工监督管理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禁止在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区域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建设。第十条 食用农产
7、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生产,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蔬菜、瓜果、茶叶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出栏或者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休药期。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易降解薄膜等生产资料。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时间、使用量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并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经
8、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场所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农业投入品;(二)使用杀虫脒、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国家、省禁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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