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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单位)20091123(颁布时间)20100301(实施时间)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文号)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镇村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第四章 地下文物埋藏区和考古勘探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七章 法律责任
2、第八章 附则《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3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
3、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第四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加强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级领导责
4、任制中予以考核。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镇村、历史建筑等的规划管理及相关工作。发展与改革、建设、国土、公安、房管、工商、园林、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年度财政预算;(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四)其他合法来源。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
5、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镇村第八条 申报市级、县级历史文化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经确定或者批准公布
6、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必须符合历史文化街区、镇村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
7、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行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中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需要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该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产权人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或
8、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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