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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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鞍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1130(颁布时间)19920101(实施时间)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

3、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

4、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管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

5、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

6、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五)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扩大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七)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含独立工矿区规划,下同)。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7、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地区地形、地貌、地物、地质的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第十三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

8、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其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各种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台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报批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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