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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
2、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职能是: (一)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年检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发放; (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的
3、审批;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五)拆迁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纠纷的裁决; (七)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工商、公安、电业、电讯、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级主管单位,应按各自职能配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拆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4、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灭籍手续); (五)回迁安置用房建设专户存储资金;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市、县(市)拆迁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及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划
5、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任何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在期满前15日向市、县(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用房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用房建设工程总造价30%的资金,专项用于被拆迁人
6、回迁用房建设,不得挪用、抽逃,市、县(市)拆迁办应按照回迁用房的建设进度批准使用。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管理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考核,必须持证上岗。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县(市)拆迁办要书面下达冻结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
7、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 (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下列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
8、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金额;安置用房性质、户型、面积、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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