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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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816(颁布时间)19970816(实施时间)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第五章 事故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保证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2、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分工

3、,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具体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五)会同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四区)内的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六)按照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

4、理;(八)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资质的初审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经营和供应燃气的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管理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第六条 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推广。第七条 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或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青岛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

5、序报批后实施。各县级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进行选址、定点审查时,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本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审查同意。燃

6、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通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参加。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建设和旧

7、城改造工程的总概算。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和单位投资,经批准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用户应当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燃气。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过批准的有关储存、灌装场地、残液回收以及供应站点设备、运输工具等情况的资料,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各县级市的,须经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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