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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2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2、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事业的统筹、协调、指导。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托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幼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财政、物价、人事、机构编制、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部门及妇联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托幼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托幼事业发展规划。第五条鼓励机关、企业、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第六条对在托幼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托儿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4、。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人民政府组织招标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八条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托幼事业发展规划;(二)有固定的场所及配套设施;(三)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四)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园、所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
5、护设施;(三)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及隔离室、浴室、工作人员值班室等基本用房;(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五)按照规定的类别、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幼儿园、托儿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第十条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拟办
6、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幼儿园、托儿所由所
7、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和事业单位登记手续。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第十二条幼儿园、托儿所根据有关规定分为示范、一类、二类、三类等类别。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根据办学规模和招收对象,可分别确定为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等。第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
8、变更登记手续;因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原登记注册机关并办理相应手续。第三章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第十四条幼儿园、托儿所的园长、所长、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第十五条幼儿园园长、托儿所所长有权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幼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第十六条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及其工资待遇,按当地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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