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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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10818(颁布时间)20010818(实施时间)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7月19日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超限运输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

2、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

3、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七条 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摊点、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四)倾倒、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五)打场晒粮、堆放

4、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等公路附属设施;(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九)毁坏行道树、草坪及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5、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措施。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

6、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占用、挖掘公路的,

7、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警告标志。进行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公路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

8、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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