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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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730(颁布时间)20100730(实施时间)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第七章 计量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

2、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计量活动和对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关的行为,包括建立计量标准,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认证、检定、测试、测量和计量器具的校准,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

3、结算以及其它有关计量行为。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原则。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并建立本市或区域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国际和国家认可的先进计量

4、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下列活动涉及计量单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三)教学、科研,撰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技术资料;(四)制作、发布广告、公共图形符号;(五)制定、修订标准,制定检定规程、技术规范、检验测试方法;(六)订立合同;(七)出版图书、报刊

5、、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八)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传播信息;(九)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设计、印制包装、装璜、技术图样;(十)生产、进口、销售产(商)品,标注产(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说明书;(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测量、试验数据和凭证;(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八条 出口商品所用计量单位,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未约定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6、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分别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禁止伪造、冒用、转让、租借、骗取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第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其获证的产品(或者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并用中文标明其企业名称、地址。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

7、其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五)擅自超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准确度等级、量限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六)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8、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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