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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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222(颁布时间)20000501(实施时间)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8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求职招聘第三章 中介服务第四章 交流集市第五章 调控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

2、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中介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商、公安、价格、计划生育、财政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求职招聘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凭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失业证,可通过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非

3、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流动人员,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员就业证明,可通过本市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求职、就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应聘的,应介绍本人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证件。劳动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双方应签订合同书。第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流动人员从事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的,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岗位空缺情况,并按规定办理招、聘用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招用。对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用

4、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集市;(三)公布招聘简章、启事;(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其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劳动者失业证。

5、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三)扣押求职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四)招聘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章 中介服务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章程;(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机构章程;(三)机构负责

6、人和专职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证明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六)服务质量责任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属或以上单位申请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二)区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三)县级市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由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7、经批准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许可证)。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中介服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不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一)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求职者介绍职业;(二)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介绍求职者;(三)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服务;(四)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五)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六)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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