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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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205(颁布时间)19950205(实施时间)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三章 执业登记第四章 从业人员第五章 执业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

2、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凡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面向社会服务为主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

3、遵守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会医疗机构,逐步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卫生事业体制。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三)对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四)负责组织对社

4、会医疗机构的评审;(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

5、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须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第十一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6、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 执业登记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

7、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8、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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