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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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南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1228(颁布时间)20000301(实施时间)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三章 登记第四章 执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执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向社会开放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机构。第三条 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和药品经营单位设置坐堂行医的,应当比照相应类别的社会医疗机构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依法承担社会义务。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

3、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持有本市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其中个人申请设置诊所的,还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且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九条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

4、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或者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三)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诊疗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四)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五)拟设社会医疗机构拟配备的仪器、设备;(六)拟设社会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七)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八)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九)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十)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十

5、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等社会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第十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向设置医疗机构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其中,属县范围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二)床位100张以上不满300张的和一级专科医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三)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和二级以上专科医院,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十一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

6、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24个月。第十二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医疗机构设置不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三)在职的医务人员;(

7、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登记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置,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

8、构的执业登记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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