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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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1129(颁布时间)19991129(实施时间)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第四章 地震应急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

2、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3、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

4、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

5、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第十五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6、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第十七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7、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第二十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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