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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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1123(颁布时间)19931123(实施时间)20000606(失效时间)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1985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

2、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一)经营性收费。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二)事业性收费。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三)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四)罚没。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五)集资。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

3、金。(六)统筹费。指乡、镇范围内筹集的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七)赞助,捐款。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

4、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一)事业性收费。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市、县范围内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二)行政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三)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

5、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七条 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范围的,由市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公布施行;属于其他省辖市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县(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

6、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第八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下述程序办理:(一)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省人民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二)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统筹费,按国家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的项目、限额和程序执行,不准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第十条 赞助或

7、捐款,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第十一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罚没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第十二条 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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