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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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第一章 总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

2、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第一章 总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河

3、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第一章 总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

4、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规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第三条 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

5、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鉴证、处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证工作。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鉴证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司

6、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者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自被害人明确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退还被害人之前,应当进行登记、拍照、鉴定、价格鉴证,将原物的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当事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

7、)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退还赃物、罚没物,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缴的赃物、罚没物,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依照有关规定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其赃物、罚没物应当依照规定随案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不构成犯罪、需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赃物、罚没物应当随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赃物、罚没物时,必须办理交

8、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移送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第三章 价格鉴证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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