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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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11019(颁布时间)20011201(实施时间)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2、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农垦、森工系统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农垦、森工系统

3、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检举属实和协助查处案件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一)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三)定

4、期监督检查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第六条 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对同一组织的同种产品,除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外,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国家监督抽查的,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共享。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七条 监督检查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

5、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时间需要延长的特定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在申请复检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检无误的,申请复检者应当缴纳复检费用。经复检属原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第八条 实行产品免检制度。对质量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连续3次以上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可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定为免

6、检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免检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免检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其免检产品资格。第九条 监督检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三)产品或者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未在省内备案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7日内提供。第十条 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

7、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照标准数量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检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应当进行登记。检验结束后,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承检单位应当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在3个月内取回检验后的样品。第十二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实行防伪技术产品统一管理。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

8、组织和个人,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应当送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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