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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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620(颁布时间)19970620(实施时间)20020808(失效时间)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第五章 计量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

2、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

3、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或者安装、改造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免予办证的项目除外。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一)经检定不合格的;(二)无制造许可证(免予办证的项目除外)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

4、识的;(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

5、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

6、于商贸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对用于商业贸易结算的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确需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强制检定新增目录,公布实施。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7、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具,保证量值的准确。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

8、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第五章 计量监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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